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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与梁三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梁三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27号原告: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秀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伟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树坚,该公司员工。被告:梁三娣。原告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梁三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伟明、罗树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三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所承接的工地提供混凝土。根据双方签章确认的《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应收货款对账单》证实,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所承接的工地供应混凝土货款累计达50380元,经核对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7000元,仍拖欠原告货款4338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商品,被告也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余下的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三娣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380元及利息5839.38元(暂从2013年2月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三娣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梁三娣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分批向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由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将混凝土运输到梁三娣指定的地点。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其中有三批混凝土梁三娣未付清货款,分别是: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11日,梁三娣向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并指定送往金渡水厂的混凝土37方,尚欠货款9955元,梁三娣于2013年1月12日签名确认该欠款;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22日,梁三娣向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并指定送往蓝塘伦生私宅的混凝土127方,尚欠货款36195元,梁三娣于2012年12月26日签名确认该欠款;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24日,梁三娣向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并指定送往其自己工地的混凝土15方,尚欠货款4230元,梁三娣于2013年2月7日签名确认该欠款。综上,梁三娣尚欠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总额为50380元,其仅于2013年2月8日支付了其指定送往蓝塘伦生私宅的混凝土货款7000元给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至今再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在梁三娣与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交易过程中,梁三娣仍拖欠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3380元(50383-7000),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对数单确认该欠款。以上事实,有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梁三娣的身份证、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应收货款对数单四张、收款收据一张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与梁三娣的买卖货物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确立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对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梁三娣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请求支付拖欠货款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问题,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梁三娣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外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没有超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标准。因此,梁三娣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给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由于梁三娣于2013年2月8日支付7000元后,至今再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给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故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梁三娣支付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共21个月)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据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为43380元×(6.15%÷12个月)×21个月=4668.77元,其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是由于梁三娣未能归还货款给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所致,故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请求梁三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三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尚欠货款43380元给原告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二、被告梁三娣应支付原告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68.77元,该款项与第一项尚欠货款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梁三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廖镜彪人民陪审员  何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建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