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毛金娥与被告曾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金娥,曾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毛金娥,女,汉族,住浦城县。被告曾文龙,男,汉族,原住浦城县。原告毛金娥与被告曾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金娥诉称:2013年4月间,原、被告之间发生五金、水泥交易。截至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钢筋款本息总计人民币24350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该款于2013年1月16日还清。2013年4月份被告还款1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1435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文龙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欠条1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1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本息人民币24350元(从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1月7日止,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双方约定该款于2013年1月16日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商品。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1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水泥、钢筋款本息总计人民币2435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3年1月16日还清。原告自认于2013年4月份收到被告还款1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索余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7日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本息24350元,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其货款10000元,尚欠14350元。经原告催讨未能及时清偿,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其依法当担责。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435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文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金娥支付货款14350元及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元,由被告曾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澎飚审 判 员 陈达卿人民陪审员 章永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光辉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