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执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连祥与王之铎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连祥,王之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执字第330号申请人:刘连祥。被申请人:王之铎。申请人刘连祥申请执行王之铎伤残赔偿争议一案,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4)53号裁决,因王之铎不履行,申请人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未收到盐劳人仲案(非终)(2014)53号仲裁裁决书,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盐劳人仲案(非终)(2014)5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4)5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案(非终)(2014)53号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闫景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卫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