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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徐灏然、原审被告高远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徐灏然,高远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有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华林,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灏然,男。委托代理人吴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远会,女。委托代理人贾华林,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灏然、原审被告高远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高远会的委托代理人贾华林,被上诉人徐灏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原告徐灏然为乙方签订《郑州总经销协议》和《郑州总经销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授权乙方为河南省区域内甲方产品森悦家具的独家代理销售权及销售,并约定了返利、价格、结算方式、争议与违约等条款,争议与违约条款规定双方履约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可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由甲方或乙方所在地法院处理。2012年2月16日,原告徐灏然与被告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的代表高远会经过协商,双方终止合作,并签订《关于郑州总经销终止合作的相关交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灏然款项共计278359元,被告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超出日期后按照每日款项余额的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之后,被告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给付原告50000元,2012���7月18日给付原告100000元,2012年8月28日给付原告1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给付原告27159元;原告提走被告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货物价值1200元,被告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共计给付原告278359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和滞纳金共计343459.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郑州总经销终止合作的相关交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计算问题,合同约定被告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款项278359元,超出日期后按照每日款项余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国家规定计算。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综合原、被告双方均未就违约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应按照被告欠付款项278359元确定损失标准,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请求违约金343459.6元,明显超过278359元的30%,属于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故被告请求予调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的违约事实、以及平衡双方利益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将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被告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款278359元的30%即83507.7元。被告高远会作为公司的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高远会不承担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灏然83507.7元。二、驳回原告徐灏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52元,保全申请费2238元,共计8690元,原告负担4563元,由被告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127元,被告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徐灏然垫付,待被告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混淆了违约金与滞纳金的概念,被上诉人依据协议要求上诉人承担滞纳金,并在诉状及原审中要求上诉人承担滞纳金,而非违约金,原审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2、原审直接将欠款标的额等同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存在错误,与相关法律��定及本案事实不符。3、上诉人虽然没有按时付清协议款项,但并非恶意拖欠,最长欠付的单笔款项也不足半年,原审法院认定违约损失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灏然辩称,1、合同中所约定超出日期后按照每日款项余额的0.5%向原告缴纳滞纳金,是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的条款,这样的约定符合合同的基本内容,这个条款的核心部分是处罚的程度和数额,而非违约金的名称问题;2、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已远远超过了343459.6元,但是原审法院基于违约金过高这样情况下应当予以调整,重新计算了一个方式,就是现在判决书中显示的83507.7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被上诉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高远会同意上诉人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二审争议焦点:1、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是否具有违约金的性质;2、原审对本案损失的认定标准是否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徐灏然签订的《关于郑州总经销终止合作的相关交接协议》,上诉人与徐灏然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在2012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超出日期后按照每日款项余额的0.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因此双方约定滞纳金的性质就是违约金。由于上诉人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原审原、被告双方均未就违约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按照上诉人欠付款项278359元确定损失标准,判决上诉人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徐灏然83507.7元,并无不当。综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随成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