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全英与侯全海、张海、信达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英,侯全海,张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98号原告王全英,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爱华(特别授权代理),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侯全海,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海,男,住山东省鄄城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金亮(特别授权代理),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花香路。负责人张炳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磊(特别授权代理),男,住本单位宿舍,公司员工。原告王全英诉被告侯全海、张海、信达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侯全海、张海的委托代理人冯金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英诉称,2014月12月13日16时15分许,侯全海驾驶鲁RAXX**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城县建设街三完小门口东侧处时,与同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王全英相接触,致王全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现场勘验作出鄄公交认字(2014)第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全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全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侯全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文化活动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侯全海、张海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7872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全海辩称,我驾驶的鲁RA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该车的所有人是张海,我是张海的雇佣司机,且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信达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张海依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海辩称,侯全海在我雇佣期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我所有的鲁RA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该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在应承担赔偿部分中予以扣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月12月13日16时15分许,侯全海驾驶鲁RAXX**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城县建设街三完小门口东侧处时,与同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王全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王全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鄄公交认字(2014)第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侯全海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损伤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侯全海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使,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王全英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侯全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全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至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59元,门诊费448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转至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3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689元,门诊费650元。原告治疗康复期间由其丈夫李洪运陪护。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于2015年4月3日对原告王全英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全英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护理人员拟为1人。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73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王全英为证明本人、丈夫及其被抚养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其与丈夫从事室内外装饰装修业务,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雪兰证言、东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子女租住该社区居民李雪兰的房屋至今。2、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区设立古泉崇兴虹桥乐园东昌社区请示的批复,拟证明:2003年7月14日始鄄城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东昌社区属城区。3、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第三完全小学证明一份,拟证明之女李松蔓于2010年9月转入该校三年级5班学习,2014年升入鄄城县一中初中部学习。4、鄄城县第一中学学籍证明二份,拟证明之女李松蔓2002年8月19日出生,于2014年升入鄄城县一中初中部学习;之子李金聪1997年7月14日出生,系鄄城县第一中学2012年级9班学生。5、证人南保东、秦统政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王全英及其护理人员李洪运从事室内外装饰装修业务。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王全英夫妇为了孩子上学,从2011起在东昌社区租房居住,边打工边照顾之女李松蔓、之子李金聪的生活。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只能证明证人南保东从事室内外装饰装修,不能证明原告夫妇从事该项业务。证人证明原告夫妇为其打工,但不能证明二人年平均工资额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具体数额,应视为无固定收入。2014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等共计1787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鲁RA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张海,被告侯全海系张海雇佣司机,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海的车辆行驶证、侯全海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王全英父亲王修山,于1951年8月23日出生,其母亲位素真于1951年7月18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村居民。王全英有兄弟姊妹4人。之子李金聪1997年7月14日出生,系鄄城县第一中学2012年级9班学生。之女李松蔓2002年8月19日出生,2010年9月转入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第三完全小学学习,于2014年升入鄄城县一中初中部学习。2014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书,学籍证明,证人证言,东昌社区证明,鉴定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3日16时15分许,被告侯全海驾驶鲁RAXX**号小型轿车与王全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大队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被告侯全海系机动车驾驶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全英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侯全海承担80%的民事责任。因侯全海系张海雇佣司机,侯全海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张海承担,但在该次事故中,侯全海具有重大过失,其对张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鲁RAXX**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请求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被告侯全海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为标准,县内每天30元计算(30元×39天=1170元)。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原告夫妇年平均收入情况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数额,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以2014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为标准,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4年12月13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4月2日按110天计算(28264元÷365天×110天=8518元),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天数90天及人数1人计算(28264元÷365天×90天=6969元)。原告王全英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为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20%(28264元×20年×20%=113056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支持2000元。赡养父母及抚育未成年子女,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原告王全英因伤致残,其父母及子女减少了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2015年4月3日原告评残之日,之父63周岁零8个月,之母亲63周岁零9个月,之子17周岁零9个月,之女12周岁零8个月。其父母的生活费以2014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为标准,之父按16年零4个月、之母亲按16年零3个月计算。之子李金聪、之女李松蔓在城镇上学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二人的生活费以2014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为标准,之子按3个月、之女按5年零4个月计算;再分别除以子女抚养人数2人、父母赡养人数4人,再乘以伤残系数20%,共计21597元,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并归至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鉴定费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以单据记载的金额1600计算,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酌定支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全英的医疗费1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共计13216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216元,由被告张海赔偿2573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王全英的误工费8518元、护理费696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4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264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2640元,由被告张海赔偿34112元;三、原告王全英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张海赔偿1280元,其余原告自负;四、被告侯全海对被告张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张海垫付医疗费60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419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张海负担3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孙良勇人民陪审员 罗衍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