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205号原告:顾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居民。原告顾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学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去广东打工,××××年××月××日生育一子顾某乙。小孩刚满百日后,被告即丢下小孩去广东打工,双方因此产生隔阂,因被告一直居住在厂区宿舍,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对小孩从不尽母亲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结束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具状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成年。被告李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顾某乙。婚前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均长年在外打工,因夫妻性格差异致想法不一,加之沟通交流不畅,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李某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朱 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