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与被告南京飞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刘建岚、王志发、南京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南京飞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刘建岚,王志发,南京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211号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街117号。负责人曹国胜,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飞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170号。法定代表人冯敏,南京飞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建岚,女,1961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王志发,男,1954年11月11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家玉,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明都苑02幢。法定代表人王志发,南京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家玉,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以下简称状元坊支行)诉被告南京飞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彩公司)、被告刘建岚、被告王志发以及被告南京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状元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宝、被告王志发和绿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家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彩公司以及刘建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状元坊支行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飞彩公司签订(溧状)农商高借字(2014)第08121808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飞彩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逾期还款借款人除按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外,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刘建岚、王志发、绿园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本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飞彩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飞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被告刘建岚、王志发、绿园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4月2日,原告与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飞彩公司、刘建岚、王志发、绿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一审诉讼,律师费用为32万元。原告认为,上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飞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2、被告飞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至款项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律师费32万元;3、被告刘建岚、王志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绿园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以及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原告有权对被告绿园公司位于溧水区永阳镇明都苑02幢107室(丘号12103005-1011-7)和明都苑02幢(丘号12103005-1011-9)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飞彩公司及刘建岚未作答辩。被告王志发以及绿园公司对该二被告为飞彩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提供保证及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如果原告未实际将借款交付飞彩公司,借款人和贷款人变更了主合同,则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飞彩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万元。2014年8月12日,状元坊支行(贷款人)与飞彩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溧状)农商高借字〔2014〕第08121808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南京飞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3201241801201000105343。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刘建岚、王志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溧状)农商高保字〔2014〕第0812180801号和(溧状)农商高保字〔2014〕第0812180802号。由绿园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溧状)农商高抵字〔2014〕第0812180801号。2014年8月12日,刘建岚、王志发作为保证人分别与状元坊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溧状)农商高保字〔2014〕第0812180801号、(溧状)农商高保字〔2014〕第08121808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刘建岚、王志发为合同编号为(溧状)农商高借字〔2014〕第08121808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飞彩公司与债权人状元坊支行发生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均为1500万元人民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4年8月12日,绿园公司(抵押人)与状元坊支行(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溧状)农商高抵字〔2014〕第08121808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编号为(溧状)农商高借字〔2014〕第08121808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为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抵押物为绿园公司所有的位于溧水区永阳镇明都苑02幢107室(产权证号10018**)、02幢(产权证号10015**)房屋,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2014年8月13日,状元坊支行依据(溧状)农商高借字〔2014〕第08121808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向飞彩公司发放1500万元贷款,年利率8.7%,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因飞彩公司未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的借款利息,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状元坊支行诉来我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15年4月2日,状元坊支行与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状元坊支行与飞彩公司、刘建岚、王志发以及绿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状元坊支行委托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一审诉讼,律师费32万元。2015年5月6日,状元坊支行支付律师费3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状元坊支行与飞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为担保主合同履行由状元坊支行、飞彩公司、刘建岚、王志发以及绿园公司签订的保证、抵押合同等均系合同主体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状元坊支行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在最高贷款额度内向飞彩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飞彩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状元坊支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并要求飞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至款项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律师费3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建岚以及王志发作为保证人自愿为飞彩公司所负状元坊支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飞彩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状元坊支行要求刘建岚和王志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绿园公司以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状元坊支行要求绿园公司对1500万元借款本息、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及要求对绿园公司用以抵押的房屋在借款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飞彩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飞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至款项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律师费32万元;二、被告刘建岚、王志发以及南京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债权中借款本金1500万元对被告南京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溧水区永阳镇明都苑02幢107室(产权证号10018**)、02幢(产权证号10015**)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由被告南京飞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刘建岚、王志发、南京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阳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