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殷二芳与陆慧、王冬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慧,王冬前,殷二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前(贤)。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立芳,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二芳。委托代理人魏杰,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慧、王冬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慧、王冬前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陆慧向殷二芳借款2154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由王冬前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名。2014年5月7日,陆慧向殷二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殷二芳催要借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要陆慧、王冬前偿还借款3154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慧向殷二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陆慧、王冬前未能及时还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殷二芳要求陆慧、王冬前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陆慧、王冬前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殷二芳借款315400元。上诉人陆慧、王冬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4月8日的借条所载明的款项是此前借款的利息,并没有实际发生借贷事实;2014年5月7日借款10万元已归还1万元应当扣减。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殷二芳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同时表示同意扣减1万元借款。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殷二芳要求陆慧归还借款,提供了陆慧出具的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且双方的往来较为频繁。虽然陆慧称该款项是此前向殷二芳、庄建珍的借款利息,并称本金已经偿还(汇给庄建珍丈夫),但陆慧对此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陆慧、王冬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判决陆慧、王冬前共同偿还并无不当,但陆慧、王冬前归还的1万元应当扣减,对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陆慧、王冬前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殷二芳借款305400元”。如陆慧、王冬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元6032元,由上诉人陆慧、王冬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惠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