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全诉被告王新宇、黄鹏、袁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全,王新宇,黄鹏,袁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842号原告:张明全,男。被告:王新宇,男。被告:黄鹏,男。被告:袁阳,男。原告张明全诉被告王新宇、黄鹏、袁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常妙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全、被告王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鹏、袁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全诉称:被告王新宇因个人原因急需用钱、找来被告黄鹏、袁阳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6%。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鹏、袁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新宇向原告张明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同时签订借条一张,被告黄鹏、袁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嗣后,被告王新宇偿还原告利息一个月,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明全和被告王新宇之间签订的借条,系民间借贷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新宇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鹏、袁阳作为被告王新宇借款的保证人,应在被告王新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鹏、袁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鹏、袁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新宇追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欠利息之日起即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宇偿还原告张明全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被告黄鹏、袁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黄鹏、袁阳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新宇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被告王新宇、黄鹏、袁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妙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