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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二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琼与被告郭有民、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郭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郭有民,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郭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792号原告李琼,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乐军,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郭有民,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运君,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被告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有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运君,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被告郭利民,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运君,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原告李琼与被告郭有民、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郭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郭有民、郭利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2015)涟民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辉、易新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平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李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乐军、被告郭有民及被告郭有民、被告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利民的委托代理人谢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琼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郭有民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月15日,原告又借给被告郭有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则每天按3‰承担违约金。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和郭利民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支付至2014年5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71100元及违约金320100元,合计1191200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25日),并承担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郭有民、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郭利民辩称,一、关于程序方面,原告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方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虽然被贵院裁定驳回,但被告方仍然坚持认为本案应当由娄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二、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被告郭有民、被告郭利民分别是被告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同时,法院不能把被告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的有限资产全部判给原告,恳请法院在判决时查实该公司实际资产和全部债务情况,依法保护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本案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明显偏高,违约金和利息依法应当不予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琼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资料五份,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转账凭条各两份,拟证明被告郭有民分别于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个月,约定月利率均为2%,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则逾期每天按0.3%承担违约金,被告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郭利民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了名,并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事实。被告郭有民、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郭利民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并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借据中违约金与利息并存,并且明显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郭有民是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有民在借据上签字是其职务行为,这笔借款实际用于了公司经营,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对于转账凭条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加盖银行的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郭有民、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郭利民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娄星区,郭有民是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事实。证据二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成立时被告郭有民和郭怡的职务和权利义务关系都有约定,被告郭有民是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对于公司的债务清偿也有明确的约定的事实。证据三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拟证明被告郭有民的相应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四被告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债务清单一份,拟证明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向胡春涛借等38人借款近3000万元的债务,向李琼借款800000元是事实,但是偿还应当依法依规、按照比例清偿,或者在公司重组后,按公司重组方案偿还,同时恳请法院对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实进行核实后,再对本案进行裁决的事实。证据五关于维护鑫制铝业生产稳定联合声明一份,拟证明上述38位债权人所占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三分之二作出的决定,所有债权人都认可所借款款项都是用于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经营,实际借款主体应当是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证据六致全体债权人的一封信,拟证明被告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不逃避债务,继续壮大公司的事实。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对方当事人在庭审质证中没有异议,且其真实、合法,并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据上的签名均系当事人的亲笔签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郭有民自认原告已经向其支付了8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被告郭有民向原告李琼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月15日,被告郭有民向原告李琼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据两份,借据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所约定还本付息,逾期每天按0.3%承担违约金以及承担出借人其他损失,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和郭利民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有民已支付至2014年5月的利息,被告郭有民、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郭利民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在庭审中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至2014年9月25日,李琼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65892元,违约金150000元,合计1015892元。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被告郭有民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郭利民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二、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三、被告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是否为实际借款主体的问题;四、被告郭有民的借款行为是否为代表公司所行使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李琼与被告郭有民于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据》及原告李琼向被告郭有民支付了800000元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李琼与被告郭有民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郭有民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郭利民在《借据》中保证人一栏签名,并约定了保证方式,被告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郭利民与原告李琼构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对其所担保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李琼要求被告郭有民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郭利民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抗辩意见,因本院已以(2015)涟民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郭有民、郭利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实际借款人系被告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因《借据》中已经明确约定借款人系郭有民,且原告李琼已向被告郭有民的个人账户支付了800000元,故实际借款人应当是郭有民,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不予支持的辩解意见,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已经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合同签订时即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四倍的利息。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如借款人未按所约定还本付息,逾期每天按0.3%承担违约金以及承担出借人其他损失,其明显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被告的辩解意见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1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有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琼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65892元,违约金150000元,合计1015892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郭利民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郭利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有民追偿。二、驳回原告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20元,由被告郭有民、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郭利民负担13943元,原告李琼负担1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易新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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