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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杨华诉马彩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马彩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杨华,女,生于1970年3月10日,回族,个体,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彩莲,女,生于1963年6月17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杨华诉被告马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被告马彩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10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9万元,下剩6万元未还。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马彩莲辩称,我和我丈夫马俊元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来通过马俊元向原告转账22万元,9万元是通过张金俊的账户转给原告,借款已还清,现在只欠原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借条想不起来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明确表示对该借条存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6日,被告马彩莲与其丈夫马俊元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10日偿还,后偿还9万元,下剩6万元未偿还。在本案诉讼期间,马俊元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义务,到期未能履行,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已还清借款,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彩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华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马彩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进武审 判 员  马汉武代理审判员  马 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戈辉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