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桂有与被告邹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有,邹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311号原告罗桂有,男,住明溪县。被告邹文生,男,住明溪县。原告罗桂有与被告邹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桂有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邹文生因经营酒行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按月支付。而到结息日期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被告邹文生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罗桂有提供了借条、存款明细账单、单条记录显示各一张,证明被告邹文生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罗桂有借款300000元及原告曾于2013年9月11日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邹文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罗桂有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罗桂有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罗桂有与被告邹文生系同事关系,2013年9月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7月11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邹文生向原告罗桂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罗桂有借到300000元,月利息6000元、每月付息。一个月后,被告邹文生未能付利息给原告,原告罗桂有便开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由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而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期限可认定为6个月内。原告主张的借贷利息,超出法律保护限度,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罗桂有借款300000元;上述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被告邹文生亦于清偿借款同时支付。二、驳回原告罗桂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邹文生负担。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美清附:本案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