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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潘锦明盗窃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锦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611号罪犯潘锦明,男,1969年6月20日生,侗族,贵州省黎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服刑。2006年12月7日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东从刑一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认定潘锦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有家庭低保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2009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9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6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9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1日止)。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潘锦明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锦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财产刑虽未履行,但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潘锦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潘锦明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锦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