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卢新海与烟台岳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新海,烟台岳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84号原告:卢新海。被告:烟台岳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楮佳疃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林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光,该公司职员。原告卢新海与被告烟台岳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新海委托代理人陈为春、被告烟台岳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新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稀料、黑色调和漆等涂料,为保证长期合作关系,双方约定货款自原告第一次供货之日起满一年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5月2日供货,截止2014年12月5日共发出货物12批,货款合计7591元。期间被告多次拖欠货款,仅支付2342元,剩余5249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49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52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诉讼费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烟台岳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从未签订购货合同。原告实际是从2011年7月18日开始供货的,但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欠款是从2012年10月开始的。原告自开始供货就一直没有开发票,被告多次请求,原告一直置之不理。同时原告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方要求处理,而原告一直没有处理。导致货款未结的原因在原告,而不是我方原因。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7月18日开始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涂料,截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供货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49元,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被告主张未付货款系因原告未开具发票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抗辩理由拒绝给付所欠货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则认为所供货物价格系不含税价格,不应开具发票。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5249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被告对欠款数额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未付货款系因原告未开具发票,原告认可未开具发票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开具发票为支付货款的成就条件,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同时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拒绝开具发票的行为,非本院处理的职权范围。如原告未开具发票给被告造成损失,则就损失部分,被告可另案主张。关于被告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则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供货时支付货款,否则原告即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起点主张全部拖欠货款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岳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新海货款5249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