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庆堂春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庆堂春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万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景升,该公司工会主席。被告南通庆堂春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山,总经理。原告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医疗器械公司)与被告南通庆堂春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庆堂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庆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医疗器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庆堂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曙光医疗器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1月1日签订一份销售协议,双方合作期间初期被告还能按时付款,后来拖欠货款一直不还,2014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750.4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5750.42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通庆堂春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经销原告产品,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必须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如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协议”。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南通庆堂春公司出具询证函一份,内容为:结算日期2014年9月30日,被告南通庆堂春公司欠原告货款25750.42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南通庆堂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山在该询证函上签字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购买原告货物,至2014年9月30日欠货款25750.42元,有销售协议书、询证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庆堂春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75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南通庆堂春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贺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