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7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文钰舟与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钰舟,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7971号原告文钰舟,女,1993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1号楼7层803号。原告文钰舟诉被告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明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钰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纪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钰舟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旗舰凯旋二期400号楼3单元X室的北次卧,租金为每月800元,租期至2015年3月1日,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退还押金8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租赁合同,租赁的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旗舰凯旋二期392号楼1单元X室的北次卧,租金为每月850元,租期至2015年9月4日,由于被告拖欠房东的租金,原告住到第五天的时候,被房东赶出,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金、押金以及卫生费3415元,支付原告误工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纪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经纪公司与文钰舟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旗舰凯旋二期400号楼3单元X室的北次卧出租给文钰舟,租金为每月800元,合同到期后,经纪公司尚未退还文钰舟押金800元。2015年2月27日,经纪公司与文钰舟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旗舰凯旋二期392号楼X室的北次卧租给文钰舟,在租赁期间,经纪公司出具证明,终止其与文钰舟的合同,退还文钰舟剩余的租金、押金及卫生费共计3415元。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收据、通知、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文钰舟与经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文钰舟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经纪公司租金及押金,合同履行过程中,经纪公司终止与文钰舟的合同,经纪公司理应退还文钰舟剩余租期的房屋租金、押金以及卫生费,现文钰舟主张经纪公司返还押金、租金、卫生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文钰舟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文钰舟与被告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文钰舟租金、押金、卫生费共计人民币三千四百一十五元;三、驳回原告文钰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明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