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阿×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1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男,1995年10月2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5月4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阿×在本市朝阳区左家庄××号内,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刘×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将被害人面部打伤,致被害人“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经鉴定系轻伤二级。被告人阿×后经通知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新源里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2014)海少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被告人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犯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阿×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惩处。其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海少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罪被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上次取保候审前羁押的14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砺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宝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