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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金广大道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书贤、菅秀枝、张冬、董某乙、董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勇,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生,大专文化程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贺佳谊,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书贤,男,汉族,1947年8月15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系死者董某甲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菅秀枝,女,汉族,1952年8月1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系死者董某甲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女,汉族,1983年11月5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系死者董某甲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男,汉族,2009年1月12日生。系死者董某甲长子。法定代理人张冬,女,汉族,1983年11月5日生。系董某乙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丙,男,汉族,2013年6月4日生。系死者董某甲次子。法定代理人张冬,女,汉族,1983年11月5日生。系董某丙母亲。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远行供应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栗国华,男,汉族,1962年9月11日生,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上诉人上海金广大道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书贤、菅秀枝、张冬、董某乙、董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金广大道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勇、贺佳谊,被上诉人董书贤、菅秀枝、张冬、董某乙、董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锟,原审被告栗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时04分,董付建驾驶沪DXXX**、沪G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至大广高速豫鄂收费站时,因车速过快、措施不当,与前方等待交费的邵志波持证驾驶的豫EXXX**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右后尾部发生碰撞,致该车前移又与前方等待的安景玮持证驾驶的冀TXXX**、冀TX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沪DXXX**、沪G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董某甲当场死亡、董付建、邵志波两人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公路设施分别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信公高交认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付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邵志波、安景玮、董某甲无过错,无责任。经查,被告远行公司系沪DXXX**、沪G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2014年1月5日、2014年2月3日,被告远行公司与被告金广公司分别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远行(2014)租字第SH01-03号】及附件、【远行(2014)租字第SH01-02号】及附件,分别将沪DXXX**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沪G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租赁给被告金广公司,租期分别为36个月、24个月,双方于2014年2月3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修订协议》,并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2014年3月5日,上海金光大道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巴士事业部(以下简称物流巴士部)与被告栗国华签订《物流巴士事业部业务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栗国华将其在物流巴士部通过首期付款、提供担保购得的车牌号为沪DXXX**、沪GXX**挂车辆以物流巴士部的名义在相关主管机关登记,并从事专线运输业务,双方随后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协议同时约定:“合作经营关系确立后,被告栗国华接受物流巴士部管理,业务上听从物流巴士部指令。合作运营期间,物流巴士部积极开拓市场,承揽业务,并将部分业务交由栗国华运输,合理规划线路,满足栗国华业务需求。物流巴士部对于栗国华负有管理职责,栗国华服从物流巴士部正常的业务安排和指令。”另外,该协议明确:“物流巴士部与栗国华之间属于业务合作关系。”庭审中,被告金广公司对其公司物流巴士事业部与被告栗国华签订的上述协议予以认可。另查,原告董书贤、菅秀枝、张冬、董某乙、董某丙及死者董某甲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董书贤、菅秀枝共生育了五名子女。死者董某甲与原告张冬婚后家庭成员均一直随张冬父母张天喜、颜翠菊在许昌县某某办事处某某社区居住生活,其中,原告董某乙一直在城区上学。董某甲自2012年3月起一直在许昌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1月辞职,期间其家庭收入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栗国华向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缴纳了30万元预付款,五原告通过高速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栗国华预付款3万元。2014年12月29日,五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沪DXXX**、沪G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714-2号民事裁定书,已将沪DXXX**、沪G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予以扣押,保全费3000元五原告已缴纳。再查,沪DXXX**、沪G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车驾驶员董付建、死者董某甲均系被告栗国华雇请的驾驶员,董付建具备该车驾驶资格。对于事故中邵志波持证驾驶的豫EXXX**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及安景玮持证驾驶的冀TXXX**、冀TX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无责交强险限额赔付部分,原告表示不同意申请追加上述两车车主及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亦不同意申请追加沪DXXX**、沪G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董付建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许昌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许昌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许昌县公安局某某中心派出所证明、许昌县某某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许昌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许昌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作履历证明、《劳动合同书》、许昌县县城区某某分园证明、学费收据、幼儿园办园许可证、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汽车租赁合同》【远行(2014)租字第SH01-03号】及附件、【远行(2014)租字第SH01-02号】及附件、《汽车租赁合同修订协议》车辆登记证、行驶证、金广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车辆运输经营许可证、《物流巴士事业部业务合作经营协议书》、车辆交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栗国华雇请的驾驶员驾驶沪DXXX**、沪G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与邵志波持证驾驶的豫EXXX**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右后尾部发生碰撞,致该车前移又与前方等待的安景玮持证驾驶的冀TXXX**、冀TX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沪DXXX**、沪G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董某甲当场死亡、董付建、邵志波两人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公路设施分别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信公高交认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付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邵志波、安景玮、董某甲无过错,无责任。因此,五原告要求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即被告栗国华赔偿因董某甲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死者董某甲婚后与原告张冬、董某乙、董某丙至今在许昌县城镇居住,收入来源及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原告方主张相关损失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董某甲的死亡导致原告董书贤、菅秀枝与原告张冬分别遭受丧子、丧夫之痛,给原告董书贤、菅秀枝、张冬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且原告董某乙、董某丙作为死者董某甲之子,尚未成年即失去父亲,给二人亦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请求5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6586.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方前期领取的被告栗国华的预付款30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三被告关于豫EXXX**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及冀TXXX**、冀TX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无责交强险限额赔付部分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上述车辆车主或承保保险公司另案主张权利;肇事车辆驾驶员董付建系被告栗国华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栗国华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栗国华关于董付建在行至大广高速豫鄂收费站处时仍高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质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远行公司是沪DXXX**、沪G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其于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租赁给被告金广公司,在出租时已审核被告金广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许可证,其在租赁车辆过程中尽到了充分的审核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远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广公司在从被告远行公司处承租沪DXXX**、沪G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后,隐瞒其并非该车所有人的事实,将该车以分期付款、提供担保的方式转让给被告栗国华,并与被告栗国华签订《物流巴士事业部业务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栗国华以押金方式取得车辆使用权,按月以营运收益分期偿还剩余车款及利息,与被告金广公司物流事业部合作开发专线运输业务,在付清剩余车价款及利息后车辆产权归乙方(栗国华)所有。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合作经营关系确立后,被告栗国华接受被告金广公司物流巴士部管理,业务上听从物流巴士部正常业务安排和指令,被告金广公司物流巴士部对被告栗国华负有管理职责,被告金广公司与被告栗国华合作关系成立,二者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故,被告金广公司应当与被告栗国华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且二者系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广公司关于其与被告栗国华之间系汽车租赁合同关系的质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221804.78元{2015年至2026年共12年期间为177863.76元(14821.98元/年×12年),2026年后,董书贤937.96元(5627.73元/年÷12月×10月÷5人)、菅秀枝6565.69元【(5627.73元/年×5年÷5人)+(5627.73元/年÷12月×10月÷5人)】、董某乙1852.75元(14821.98元/年÷12月×3月÷2人)、董某丙34584.62元【(14821.98元/年×4年÷2人)+(14821.98元/年÷12月×8月÷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6586.50元,以上共计745330.8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栗国华与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董书贤、菅秀枝、张冬、董某乙、董某丙各项损失715330.88元(745330.88元-已付30000元),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上海远行供应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书贤、菅秀枝、张冬、董某乙、董某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13元,保全费3000元,由五原告承担1163元,被告栗国华、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3000元。上诉人上海金广大道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了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1、本案系三车交通事故,豫EXXX**号、冀TXXX**号车辆的在本起事故中虽不承担责任,但这两辆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按无责险限额向被上诉人方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经在庭审中向法院提出这一观点。原告虽然明确表示不追加保险公司,法院也应依职权进行追加。上诉人与这两辆车的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更没有义务先行赔付。董付建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虽然董付建受雇于第三人栗国华,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高院于2013年3月25日在(2011)豫法民申字第00966号案件中也明确了此条法律适用于此类案件。因此,无论原告是否同意,一审法院也应当追加董付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特别要向二审法院指出的是,针对这样一个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一审法院未安排证据交换;被上诉人是在一审开庭当时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套证据材料,且未向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交证据副本,明显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纠正,导致了本案其后一系列的法律错误。二、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本案遇难人员董某甲,被上诉人董某乙、董某丙系农业户口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应当举证证明董某甲收入来源于城镇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居住于城镇这两个事实,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存在上述事实。1、关于收入来源的标准,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劳动合同》这样一份间接证据,并未提供其他如董某甲的社保缴纳记录及工资转账收入等直接能证明董某甲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直接证据。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己就此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采纳,就直接凭这样一份间接证据且是孤证就认定董某甲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由于该份证据在庭审当时提供,上诉人无法当场就该份证据中“董某甲”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查验。2、关于居住于城镇的标准,被上诉人提供了几份《居住证明》。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提出这几份证据是证人证言,应当由证据制作者到庭进行作证。被上诉人则抗辩这几份证据加盖了派出所的公章,因此这些证据是公文书证。由于这几份证据上诉人是在一审庭审当时才获取这几份证据,无法当场对派出所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质证。但上诉人在庭审之后向河南省某某镇派出所联系,该派出所表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董某甲所居住的区域不在其管辖之内,因此被上诉人在这几份证据上加盖派出所的公章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同时向十里铺村居委会村主任联系,要求核实相关情况,该村主任予以拒绝。上诉人及时将这些情况告知一审法院,并请求法院依职权予以核实,但一审法院未核实就直接作出了本案的一审判决,非常草率及不负责任。3、关于董某乙的居住情况,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学校的证据,却并未提供学籍证明。而且该幼儿园是一所民办幼儿园,其招收学生并没有户籍或居住地的限制,因此这一证据完全不能证明董某乙的居住情况。对于董某丙的居住情况,被上诉人更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同样认定其适用城镇标准,同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上诉人与栗国华之间虽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但其主要内容还是一份车辆租赁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完全没有事实基础。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栗国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二者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规定中,并没有一条法律条文规定合作关系主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也未注明该认定适用的法律条文。2、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其他车主、承保保险公司及董付建为被告基础上,判决上诉人与栗国华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保险公司追偿,且董付建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违反了诉讼程序,遗漏了必须要到庭的案件当事人,且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新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董书贤、菅秀枝、张冬、董某乙、董某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客观公正的审理本案,程序合法。1、本案系三车交通事故,豫EXXX**号,冀TXXX**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不承担事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保险公司就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无责任方在无责的情况下从自己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强制承担保险赔偿的行为,从而将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体现交强险强制保险的优越性,实现对受害者的保险补偿。本案事实上上述车辆均未向信阳高速交警部门提供交强险保单,由于办案民警工作的失误作为答辩人也无法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无责赔付。作为被答辩人及上海远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实际控制、营运的沪DXXX**、沪G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起诉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未不当。2、董付建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但答辩人起诉时并不清楚其是受雇于栗国华还是上海远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答辩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一审法院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并没有将证据交换作为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法定前置程序。被答辩人开庭出示的证据与庭审前提交的证据内容也明显存在不同,且也从来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交换证据的书面申请。二、一审法院客观公正的对答辩人双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判决内容合法,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答辩人片面的理解受害人董某甲及答辩人董某乙、董某丙的户籍是对答辩人的地域歧视和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认知。一审庭审中,答辩人提供了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1月12日许昌县某某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许昌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许昌县某某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许昌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并且作为社区民警郑某某在证明上对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的确认,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对本案中受害人董某甲及答辩人董某乙、董某丙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居住证明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的确认,本身就是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2014年10月16日,信阳高速交警对栗国华的询问笔录中,栗国华陈述:受害人董某甲每个月8000元工资,该收入远远高于从事农业的平均收入。许昌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董某甲工作履历证明并且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琦的签字及许昌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董某甲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述证据均证明受害人董某甲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当按照城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答辩人董某乙、董某丙均在许昌市市区医院出生,出生后一直在许昌县某某办事处某某社区居住生活;董某乙在许昌县县城区某某幼儿园某某分园上学;董某乙、董某丙均是嗷嗷待哺的幼子作为未成年人其跟随母亲共同生活,被抚养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可厚非。受害人董某甲是家庭的顶梁柱,他的死亡使这个原本不富裕的家庭更加雪上加霜,家人整日以泪洗面。他上有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的父母,下有嗷嗷待哺的幼子,结合本案客观案件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2、被答辩人提供与栗国华签定的《物流巴士事业部业务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确定的双方关系是“合作经营关系”,协议书约定:栗国华以押金方式取得车辆使用权,按月以营运收益分期偿还剩余车款及利息,与上海金广大道物流有限公司物流事业部合作开发专线运输业务。同时该协议书第二条合作经营事项明确约定“付清剩余车价款及利息后车辆产权归乙方(栗国华)所有。”涉案车辆系上海金广大道物流有限公司在上海远行供应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的,正是双方是关联公司才可以在协议书中处置该车辆。庭审中作为栗国华也没有提供任何合同履行相关的票据及银行转款凭证,其是如何履行《物流巴士事业部业务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将车辆的剩余车价款及利息直接交付给上海远行供应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还是上海金广大道物流有限公司都不得而知。《侵权责任法》第49条根据报偿理论,主张应由从事危险活动的车辆使用人承担责任,却忽视了车辆的所有人也从出租、活动中获得了巨大的金钱报偿。机动车运行的支配权固然由车辆使用人行使,但车辆所有人对机动车却拥有最终的支配权,机动车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工具,对任何人而言均可能成为致害的工具。只有加大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才能促使其提高责任意识,本案中肇事车辆并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根本无法保障答辩人各项损失得到弥补。上海远行供应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上海金广大道物流有限公司是公司法规定的关联公司,其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明显是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规避事故风险的非法目的,依法应当与栗国华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在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分离情况下,责任承担的价值取向上应当充分保障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应当充分考虑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在赔偿能力上的差异,最大程度避免了使用人无力赔偿问题,充分体现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充分维护了人的尊严。上海远行供应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上海金广大道物流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规避事故风险的非法目的,依法应当与栗国华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栗国华向法庭陈述意见:本案实际侵权人是董付建,一审应该追加进来,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被告上海远行供应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发表陈述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标准是否适当。3、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驾驶人董付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由董付建雇主栗国华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未追加无责的豫EXXX**号、冀TXXX**号车投保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栗国华承担侵权责任适当,一审未追加驾驶人董付建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上并无不当。证据交换并非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一审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交证据副本,程序上虽有不妥之处,但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质证,不构成必须发回重审的条件。受害人董某甲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许昌县某某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许昌县公安局某某中心派出所证明,结合受害人董某甲孩子出生及入学地可以认定受害人及其家人生活居住在城镇。根据原审被告栗国华接受交警询问时的陈述,其自2014年3月25日开始雇佣董某甲,月工资8000元,另,许昌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董某甲签订劳动合同书亦显示董某甲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许昌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业,上述两项事实足以证明董某甲收入来源于城镇。因董某乙、董某丙均系未成年人,跟随父母居住生活属情理中事,二人生活、就读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五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董某甲生活居住城镇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上诉人提出单位证明材料制作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许可。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诉人与栗国华签订《物流巴士事业部业务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栗国华)同意接受甲方管理,业务上听从甲方(上诉人)指令”,“合作营运期间,甲方积极开拓市场,承揽业务……实现合作共赢目标”及“协议明确甲、乙双方之间属于业务合作关系……”,从双方签订协议内容可以判断,双方合作关系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根据利益承受与风险负担一致的一般原则,上诉人在合作经营中获益,对合作经营中的风险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民事赔偿主体已经确定,无需以肇事人涉嫌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上诉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本案是否涉及刑事案件的申请不予允许。综上,上诉人上海金广大道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3元,由上诉人上海金广大道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