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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8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国学之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何清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学之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何清云,黑龙江小作家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992号原告北京国学之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杉创意园二区11号楼-1至3层03,注册号110108013397612。法定代表人田春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成远,北京市言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清云,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恒通,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黑龙江小作家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卫路1号,注册号230200100064939。法定代表人田春晨,总经理。原告北京国学之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学之韵公司)、被告何清云与第三人黑龙江小作家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作家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学之韵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田春晨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成远,被告何清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恒通,第三人小作家报之法定代表人田春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学之韵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何清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何清云20**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工资19103.45元及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344.83元。何清云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国学之韵公司的诉讼请求。小作家报发表参加诉讼意见称,我单位同意国学之韵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国学之韵公司、小作家报均未与何清云签订劳动合同。田春晨为国学之韵公司及小作家报之法定代表人。何清云主张国学之韵公司与小作家报混同经营、混同用工,销售小作家报是国学之韵公司的业务内容之一。国学之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小作家报、国学之韵公司在同一地点经营。何清云主张其于2013年9月13日入职国学之韵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一职,月工资为3000元,其在岗工作至2014年9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国学之韵公司曾向其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分别为3000元、3000元、2760元、3000元,其余工资均未支付。为此,何清云向本院提交收入证明、银行对账单、小作家报样报申请表、小作家报出库单、报刊代理发行合同文本予以证明。收入证明由国学之韵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国学之韵公司)员工何清云,任职销售部销售员一职,每月总收入3000元为税后薪金”。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17日何清云银行卡内分别被存入款项3000元、3000元、2760元、3000元。小作家报样报申请表申请人处有何清云签名,审批人处有田春晨签名。小作家报出库单经办人或为何清云或为田春晨。报刊代理发行合同文本甲方为小作家报,并加盖有小作家报公章,甲方个人账户为田春晨个人账户,甲方对公账户为国学之韵公司账户。国学之韵公司、小作家报认可何清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银行对账单所涉款项由田春晨转入何清云账户,但对何清云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国学之韵公司主张银行对账单所涉款项为田春晨个人出借给何清云的借款。庭审中,国学之韵公司述称其公司先行审核何清云提供的客户信息后再将报刊代理发行合同文本交予何清云,何清云方可与客户签署报刊代理发行合同。国学之韵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何清云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何清云在遭遇车祸后其公司为便于何清云理赔车祸损失为其出具了收入证明。小作家报主张其单位与何清云之间系发行代理关系。为此,国学之韵公司向本院提交开庭笔录、QQ聊天记录、郭某的书面证言、刘某的书面证言、刘某某的书面证言、快递单、史国强的证言予以证明。开庭笔录显示,本院在审理国学之韵公司与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时,何清云作为国学之韵公司之证人出庭作证,当于某对其进行询问时,何清云述称其为国学之韵公司员工,其与于某在同一办公室办公,其工作时间为早9:00至18:00,国学之韵公司通过银行卡方式向其支付工资,当国学之韵公司对其进行询问时,何清云述称其与国学之韵公司为合作关系,国学之韵公司认可何清云证言的真实性。QQ聊天记录显示,何清云与田春晨就双方关系的性质、报酬结算方式等存有争议。郭某、刘某、刘某某仲裁及本次庭审时均未出庭作证。快递单显示,何清云向客户寄送小作家报样报。史国强出具证言称,其与何清云均曾与小作家报合作发行过小作家报报纸,小作家报按其销售业绩支付其提成,小作家报曾为其与何清云提供过宿舍,其知晓小作家报的经营地址,不清楚国学之韵公司的经营地址。何清云认可开庭笔录、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对国学之韵公司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在国学之韵公司与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庭审时作证称其与国学之韵公司为合作关系系应田春晨之要求,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何清云以要求国学之韵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旅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国学之韵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工资19103.45元及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344.83元,驳回何清云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入证明、银行对账单、小作家报样报申请表、小作家报出库单、报刊代理发行合同文本、开庭笔录、QQ聊天记录、郭某的书面证言、刘某的书面证言、证人证言、快递单、京海劳仲字(2014)第1038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学之韵公司与小作家报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单位在同一地点经营,且小作家报的报刊代理发行合同上载明的对公账户为国学之韵公司账户,上述情况足以印证何清云之主张,即国学之韵公司、小作家报混同经营。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一方面,何清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国学之韵公司虽对收入证明持有异议,但该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收入证明予以采信。国学之韵公司虽主张银行对账单所涉款项为田春晨个人出借给何清云的借款,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国学之韵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收入证明及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国学之韵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春晨向何清云支付款项情况,以及何清云为小作家报提供劳动和国学之韵公司、小作家报混同经营之情况,本院足以确认国学之韵公司与何清云之间为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国学之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国学之韵公司与小作家报在同一地点经营,史国强述称其曾与田春晨合作发行过小作家报,其知晓小作家报的经营地址,却不知晓国学之韵公司的经营地址,其证言内容显然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史国强的证言不予采信。何清云在为国学之韵公司与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证时就其与国学之韵公司的关系所作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何清云出具的证言亦不予采信。QQ聊天记录未涉及双方对二者关系法律性质的确认。综上,国学之韵公司所持的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国学之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否认其公司与何清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何清云的主张,确认何清云于2013年9月13日入职国学之韵公司,月工资为3000元,其在岗工作至2014年9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国学之韵公司未向其支付2014年3月1日以后的工资。鉴此,国学之韵公司应向何清云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国学之韵公司未与何清云签订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应向何清云支付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国学之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何清云支付二O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期间工资一万九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二、北京国学之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何清云支付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至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如果北京国学之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国学之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绍芬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桂成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立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