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黑旦诉马忠明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黑旦,马忠明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马黑旦,男,193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全安,长治县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忠明,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黑旦诉被告马忠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黑旦以及代理人王全安,被告马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妻子生育两子一女,即长子马忠明,次子马安忠、次女马春英,现均已成家。原告将子女含辛茹苦养育成人。如今,原告年事已高,身体一天不如一天,常年有病,时常靠吃药维持身体,平时生活均靠次子、次女来照顾。2014年12月原告生病住院期间都是次子、次女出钱照顾,但被告不仅不看望原告,而且也不出钱,被告的这种无情实在伤透了原告的身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350元,并承担住院治疗费2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但原告拒绝了被告的要求。只要原告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的一切费用包括衣食住行、看病、吃药、生活上的照顾等,被告一人愿意全部承担。至于原告要求每月给付350元的生活费,被告不承担。因为原告每年领低保金2000多元,养老金1000多元,还有粮食加工厂每年可以租赁他人,也是一笔不小的收入,还有几亩土地。关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被告当时不在家,不知原告生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原告应当拿出住院手续,除医保报销后,剩余部分被告愿意同弟妹共同承担。原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妻子早亡,生育有两子一女,即长子马忠明,次子马安忠、次女马春英,现均已成家。原告现在年事已高,平时生活均靠次子、次女来照顾。原告每年领取养老金1000元左右,种有2亩承包地。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原告马黑旦与被告马忠明系父子关系,因原告年事已高,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有三个子女(原告认可另两个子女已尽赡养义务),以及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150元赡养费为宜。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应当支付其三分之一医疗费即2500元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被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只有原告随其生活,才同意支付赡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老人愿意和哪个子女生活是老人的权利,子女无权干涉。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每年有低保金以及原告办有加工厂以此证明原告收入高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原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由被告马忠明每月支付原告马黑旦赡养费150元,每年的12月底一次性支付当年的赡养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花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