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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畅鹏、秦青、李海龙、黄春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畅鹏,秦青,李海龙,黄春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75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传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丁汇武,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畅鹏,居民。被告:秦青,居民。被告:李海龙,居民。被告:黄春苗,居民。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畅鹏、被告黄春苗、被告秦青、被告李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丁汇武、张伟,被告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畅鹏向原告申请借款96304.6元,由被告秦青、被告李海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至2013年6月10日。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被告刘畅鹏不守信用,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欠本金96304.6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6304.6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并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畅鹏、被告黄春苗的起诉。被告秦青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请求法庭调解。案经送达,被告李海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春苗与被告刘畅鹏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4日被告黄春苗与被告刘畅鹏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购热水器。被告刘畅鹏与被告黄春苗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捺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畅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秦青、被告李海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刘畅鹏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购热水器,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被告刘畅鹏应在原告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11),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刘畅鹏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秦青、被告李海龙自愿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刘畅鹏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1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截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刘畅鹏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秦青、被告李海龙在上述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按约于2012年6月19日向被告刘畅鹏发放借款1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利率8.93917‰,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0日。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95.4元,至起诉之日尚欠本金96304.6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畅鹏、被告秦青、被告李海龙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刘畅鹏、被告秦青、被告李海龙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春苗与被告刘畅鹏系夫妻关系,其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诉争借款合同对其无约束力,然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并捺印。该借款申请书上明确载明:夫妻双方协商决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故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向原告申请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被告刘畅鹏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畅鹏、被告黄春苗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利息。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畅鹏、被告黄春苗未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收回贷款本息。被告李海龙、被告秦青作为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对借款人即被告刘畅鹏、被告黄春苗所欠原告借款及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利息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诉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决算期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诉争最高额保证债务的清偿期为2013年6月11日。被告李海龙、被告秦青所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债务数额为110000元,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对诉争借款96304.6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在110000元限额内及清偿期届满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秦青、被告李海龙主张保证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龙、被告秦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畅鹏、被告黄春苗的起诉及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均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青、被告李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10000元限额内连带清偿所欠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6304.6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随本付清)。二、被告秦青、被告李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所欠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随本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