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德刚与付国、北安市弘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军,北安市弘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597号案外人郑德刚,男。委托代理人毛忠岩。申请执行人付军,男。委托代理人张鸿雁。被执行人北安市弘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国。本院在执行付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北安市弘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德刚于2015年4月3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德刚称,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郑德刚预购买弘北五号楼2单元1602商品房,当日交定金2万元,2014年9月1日,案外人与弘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了全部房款52万元,并到房产局办理了预告登记。2015年3月4日,弘北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我,我已入住。2015年4月29日法院通知我,我的房屋被查封、拍卖,并送达给我一份查封裁定复印件,我到弘北公司去询问,又看到一份拍卖裁定。我已经交清全部房款,并已入住,且在房产办理了预登记,该房屋所有权是我的,不是弘北公司的。故要求撤销查封、拍卖裁定书。本院查明,2014年7月21日,本院依据申请人付军的申请作出(2014)北民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将北安市弘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北安市乌裕尔大街北安电子城二期高层2单元1602室住宅予以查封,并于当日送达给北安市弘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总经理赵忠国签收,法院对查封楼房张贴了查封公告并拍照、录像。2014年7月22日,法院工作人员到北安市房产局送达查封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产局工作人员说,此房产没有登记、没有备案、没有产籍号、没有面积,无法接收法院查封文书。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郑德刚称预购买弘北五号楼2单元1602商品房,当日交定金2万元,案外人郑德刚未提供相应证据。2014年9月1日,案外人与弘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交付了全部房款52万元,提供了购房合同及52万元收据一张,2014年9月4日,案外人郑德刚到北安市房产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案外人已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2015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4)北法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该查封房屋。2015年4月30日案外人郑德刚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拍卖裁定。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了执行听证,被执行人北安市弘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派员参加听证。本院认为,2014年7月21日,本院依据申请人付军的申请作出(2014)北民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将北安市弘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北安市乌裕尔大街北安电子城二期高层2单元1602室住宅予以查封,并于当日送达给北安市弘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总经理赵忠国签收,法院对查封楼房张贴了查封公告并拍照、录像,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9月1日,案外人与弘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查封财产不得变卖、转移的规定。案外人郑德刚虽然到北安市房产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系在法院查封之后,不足以对抗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付军申请查封、拍卖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案外人郑德刚的异议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郑德刚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尚玉胜审判员 印文军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司公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