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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与张晓刚、李艳环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张晓刚,李艳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937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18号。代表人付毅,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张晓刚,男,1976年4月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被执行人李艳环,女,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张晓刚、李艳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256999.9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元、执行费3930元,现无执行回款。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车辆、房产部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辉审 判 员  陈秉林代理审判员  徐志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祥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