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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安成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务工。2012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安某某窜至安吉县某某镇某某工业园区某某家具厂旁,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事主虞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菲利普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5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安某某窜至安吉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超市边上一民房的地下室,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事主王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莫拉克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52元。综上,被告人安某某盗窃作案2起,价值共计人民币1952元。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某盗窃后,将上述被盗车辆销赃至某某镇某某俞某经营的电瓶车行,现被盗的二辆电动自行车均已追回并发还事主。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俞某损失人民币1600元。又查明,被告人安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虞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俞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收条,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电动车售后服务卡、电动车防盗备案卡,价格鉴定结论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2012)云法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