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泸州市江阳区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被泸州市江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0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贩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人秦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刘某,于同日18时许,邀请刘吃火锅,吃饭时看见刘有两部手机和现金时,便心生贪念。秦某吃完饭后,主动邀刘某搭乘其摩托车到江边散步,并把刘身上的挎包拿过来放进其摩托车尾箱内。被告人秦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刘某行驶至本区小西街教育学院附近时,谎称要喝水,叫刘下车买水,趁刘离开不备之机,立即驾车逃走。刘某包内财物有现金1000余元,手机两部。两部手机,被告人秦某销赃获赃款600元。审理中,被告人秦某自愿退赔被害人刘某现金及被盗手机等物共计人民币33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8月29日在侦查人员面前的陈述,抓获经过说明,秦某身份信息,辨认笔录,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8)江阳刑初字142号、(2009)江阳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秦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并积极退赔,其所在社区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等规定,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江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肖惠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蒲珏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