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秋成诉包桂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秋成,包桂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秋成,男,蒙古族,农民。被告包桂平,男,蒙古族,内蒙古地勘院114地质队职工。原告秋成诉被告包桂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海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秋成诉称,2015年1月22日15时左右,原告在科左后旗海斯改嘎查聚朋饭店吃饭,无故被被告打伤,原告被送入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中隔偏曲、鼻部钝挫伤、右眼挫伤、脑震荡。被告殴打原告,给原告身体��精神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487.39元,其中:医疗费6034.39元、误工费902元(11天×82元)、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护理费1111元(11天×1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桂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5时30分左右,原被告双方在科左后旗海斯改聚朋饭店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包桂平用右手抓住原告秋成的脖子,左手打秋成几拳,秋成没还手;另查明,原告秋成在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鼻中隔偏曲、鼻部钝挫伤、右眼钝挫伤、脑震荡。支出医疗费6034.39元。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陈述及以下证据:1、科左后旗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对秋成、包桂平、孟根仓、巴吐孟和、长江、宝音额莫格希、包金钢、李特木尔巴根(巴根那)等八人的询问笔录。以上笔录证明被告包桂平用右��抓住原告秋成的脖子,左手打秋成几拳,秋成没还手的事实,予以采信;2、原告秋成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秋成因被告包桂平殴打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秋成住院天数、治疗经过及费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争吵本可避免,但均未克制自己的情绪,发生争吵,继而被告包桂平殴打原告秋成,对此双方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包桂平主动出手殴打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秋成与被告包桂平之间产生不快后,应理智对待,避免发生争端,其对被告包桂平言语挑衅,导致事态扩大,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秋成住院11天,对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秋成6789.91元{[医疗费6034.39元+误工费902元(11天×82元/天)、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天)、护理费1111元(11天×101元/天)]×80%};二、驳回原告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秋成负担40.00元,由被告包桂平负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秀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