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市春颜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新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绵竹市春颜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新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竹民管字第10号原告绵竹市春颜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汉旺镇牛鼻村。法定代表人刘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代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新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刁先军。本院受理原告绵竹市春颜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新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新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就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不动产系绵竹市淮安路延伸段绿化工程,故应由绵竹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新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