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社城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赵荣菊诉高媛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社城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赵荣菊,女,汉族,生于1958年5月14日,住河南省社旗县晋庄镇崔官庄村崔官庄*号,身份证号4129281958********。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华硕,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媛媛,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17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轧花厂家属院**号,身份证号412924197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荣菊与被告高媛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荣菊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菊的委托代理人金瑞强、被告高媛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高媛媛驾驶豫R8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社旗至晋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崔官庄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赵荣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附载金炜粮、金赟)发生碰撞,造成赵荣菊、金炜粮、金赟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荣菊与被告高媛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金炜粮、金赟无责任。事故车辆豫R8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现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6779.02元。原告赵荣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赵荣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赵荣菊与南阳市华南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份到7月份工资单、南阳市华南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街道办事处百里奚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南阳市华南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赵荣菊个人身份信息及原告赵荣菊虽为农村户籍,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被告高媛媛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6日24时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7日0时至2015年7月6日24时止。3、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28日10时许,原告高媛媛驾驶豫R8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社旗至晋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崔官庄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赵荣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负载金炜粮、金赟)发生碰撞,造成赵荣菊、金炜粮、金赟受伤,两轮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赵荣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媛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4、原告赵荣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一张、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赵荣菊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2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7964.42元。5、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四份、住院病案首页及入院证复印件各一份、入院记录复印件二页、检验检查粘贴单复印件八份、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数字化影像急诊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双源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数字化影像报告单复印件一份、CT报告单复印件一份、长期医嘱单复印件一份、临时医嘱单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赵荣菊伤情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桡骨远端colles骨折。原告赵荣菊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2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半年。6、交通费发票2000元,证明原告赵荣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2000元。7、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赵荣菊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赵荣菊支付鉴定费750元,定残日为2015年3月6日。被告高媛媛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有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媛媛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高媛媛。被告高媛媛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赵荣菊住院期间被告高媛媛垫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媛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赵荣菊原籍四川,没有外地居住史,认为该组证据存在虚假性,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用药清单,应当扣除4000元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认为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后半年内需1人护理缺乏依据,应提供第三方机构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全部为出租车票且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乘车的用途和目的,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处理。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情况与实际伤情不符,七日内决定是否重新申请鉴定。原告赵荣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高媛媛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有异议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赵荣菊与南阳市华南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加盖有南阳市华南装饰有限公司印章、提交了南阳市华南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街道办事处百里奚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且加盖印章,证据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赵荣菊虽为农村户籍,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分别加盖有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门诊收费专用章,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证据5,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明确出院半年内需1人护理,有医师签名并加盖有诊断证明专用章,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因票据部分连号,无出票时间,但因原告受伤后确实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证据7,被告在七日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高媛媛驾驶豫R8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社旗至晋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崔官庄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赵荣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附载金炜粮、金赟)发生碰撞,造成赵荣菊、金炜粮、金赟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社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荣菊与高媛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金炜粮、金赟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2日,原告赵荣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合计支出医疗费17964.42元。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6个月需一人护理。交通费支出合计800元。2014年3月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监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赵荣菊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事故车辆豫R81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7日0时至2015年7月6日24时止,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7日0时至2015年7月6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赵荣菊1958年5月14日出生,系农村户口,但是长时间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媛媛已垫付医疗费14000元。原告金炜粮、金赟当庭申请撤诉,本院经合议庭合议后口头裁定准许撤诉。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媛媛驾车与原告赵荣菊相撞,造成赵荣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高媛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高媛媛为事故车辆豫R81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有被告高媛媛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赵荣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964.42元。2、误工费自2014年7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日至2015年3月6日定残日前一天共220天,赵荣菊每月工资2350元/月×12月÷365天×220天=1699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6个月需一人护理,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即28472元/年÷365天×25天×2+28472元/年÷365天×180天×1=17941.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30元×25天=750元。5、营养费15元×25天=375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赵荣菊伤残程度及责任,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8、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06610.58元,该款没有超过交强险12.2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高媛媛垫付的14000元医疗费,为减少诉累,可从该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高媛媛。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荣菊各项损失共计106610.58元,被告高媛媛垫付的14000元从该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高媛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荣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6元,由原告赵荣菊承担451元,被告高媛媛承担2385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高媛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莹林代理审判员 胡学朋代理审判员 李冬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