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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柱添与冼锦明、苏连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柱添,冼锦明,苏连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梁柱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12。委托代理人邝秀英,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锦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74。被告苏连娇,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安顺。公民身份号码:×××6422。原告梁柱添与被告冼锦明、苏连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嘉碧、邝贤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柱添的委托代理人邝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锦明、苏连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冼锦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向原告赔偿因实现债权所需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登记。原告借款给被告冼锦明后经多次催促,一直没有还款。被告冼锦明与被告苏连娇为夫妻关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1573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8000元;四、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安顺路二巷3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40)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冼锦明、苏连娇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冼锦明、苏连娇没有到庭��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的借款是否合法真实有效;2.两被告应承担的还款责任;3.原告对案涉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冼锦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苏连娇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见证书原件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借据原件一份,顺德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冼锦明的账户,并出具400000元收据一份,借款期限1年。被告冼锦明以其自有房屋对案涉的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追回借款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被告冼锦明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冼锦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被告冼锦明如果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向原告赔偿因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被告冼锦明用自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安顺路二巷3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40)作为案涉借款的抵押担保。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对该借款��同进行了见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冼锦明账户转账400000元,被告冼锦明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冼锦明办理了案涉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另查,被告冼锦明、苏连娇于200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催收借款,与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3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梁柱添与被告冼锦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据、见证书、顺德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被告冼锦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冼锦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请超出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冼锦明约定,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等由被告冼锦明承担,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也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由被告冼锦明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律师费38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审理程序及代理人工作量、工作时间等因素考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8000元过高,本院从公平角度出发调整为20000元为宜。被告冼锦明与被告苏连娇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冼锦明与被告苏连娇共同清偿。被告冼锦明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安顺路二巷3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40)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范围内作为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冼锦明、苏连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柱添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冼锦明、苏连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柱添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确认原告梁柱添就上述债务对被告冼锦明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安顺路二巷3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40)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范围内作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梁柱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37.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冼锦明、苏连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虹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泽标第6页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