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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魏荣栋与刘树忠、郝彤兵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荣栋,刘树忠,郝彤兵,昝进法,王茂同,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初字第732号原告魏荣栋,男,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刘志敏,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忠,男,汉族。被告郝彤兵,女,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昝进法,男,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王茂同,男,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129小区。法定代表人刘树忠。被告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129小区恒建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朱元生。原告魏荣栋诉被告刘树忠、郝彤兵、昝进法、王茂同、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荣栋委托代理人刘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忠、郝彤兵、昝进法、王茂同、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魏荣栋起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一、二与原告签订《资金借用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一、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还约定如逾期付款,借款人每日按借款金额之千分之三向被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三、四、五、六为借款担保人,担保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时被告五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其名下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此借款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太原华龙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次日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二偿还原告魏荣栋借款1000万元及违约金。2、被告三、四、五、六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资金借用合同。证明:甲方于2012年5月30日与借款人被告一、二出借1000万元整,担保人为昝进法、王茂同、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约定期限是6个月,从2012年5月30日到2012年11月30日。担保人山西恒建科工贸有限公司用其名下的土地作为抵押,没有登记。丙方的保证期限是从主债务期限两年。证据二:借据。证明:2012年5月30日三方又签订借据一份,内容约定借款期限、金额,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愈期每日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证据三:委托付款书。证明:原告委托华龙泰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付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山西恒建科工贸有限公司。原告魏荣东是华龙泰公司的经理。证据四:委托收款书。证明:委托人是刘树忠,账户是山西恒建科工贸有限公司光大银行太原并州路支行。证据五:汇款凭证。证明:(上海浦东银行),通过华龙泰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委托收款的科工贸公司委托收款1000万元整。证据六:华龙泰公司出具的2012年5月30日受魏荣东委托支付山西恒建科工贸有限公司壹千万元的证明。被告刘树忠、郝彤兵、昝进法、王茂同、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魏荣栋与刘树忠、郝彤兵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资金借用合同》。合同载明:甲方(被借款人)魏荣栋。乙方(借款人)刘树忠、郝彤兵。丙方(担保人)昝进法、王茂、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因经营需要,需借用甲方资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为保证甲方资金不受损失,乙方正常经营也不受影响,现甲乙丙三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1、乙方所借资金只能用于公司合法经营所需,不得挪作他用。2、甲方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借付乙方。3、借款为2012年05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共陆个月,甲、乙双方可协商提前还款,借款期限以甲方资金实际进入乙方指定账户起。4、乙方逾期3日内未能清偿欠款,甲方有权通过法律方式要求乙方清偿。5、乙方及丙方(担保人)昝进法、王茂同、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用个人名下的全部资产对乙方全部债务(包括壹仟万元整及相应违约金等费用)承当连带担保责任,(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座落于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编号:并政经开地国用(2012)第00004号,地号:K-20104001,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面积:16935.30平方米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共十二层,面积约14500平方米的房产全部抵押),保证期间从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乙方不按本协议书的约定偿付欠款和相应违约金,乙方和丙方名下的全部财产及抵押物均由甲方处置。6、丙方(担保人)愿为以上借款的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付款全部还清。7、本协议书从甲、乙、丙三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魏荣栋签字,乙方刘树忠、郝彤兵签字,丙方刘树忠、昝进法、王茂同、朱元生签字,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同日,被告刘树忠、郝彤兵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魏荣栋人民币现金壹仟万元整、时间自2012年5月30日起到2012年11月30日止。期限陆个月。到期归还现款。可提前归还,但不可预期,如逾期每逾期壹日由借款人按借款金额之每日千分之三向被借款人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还清相关责任履行完毕止。担保人愿为以上借款的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全部还清。被告刘树忠、昝进法、王茂同在还款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在还款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同日,原告魏荣栋委托太原华龙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将一千万元打入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大银行账户。被告刘树忠签署委托书,委托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此笔借款。2012年5月31日,太原华龙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其浦发银行账号:68×××44向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大银行账号:75×××23汇入一千万元整。另查明,《资金借用合同》中用以抵押的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编号:并政经开地国用(2012)第00004号,地号:K-20104001的土地,合同签订后,未在土地登记部门办理他项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金借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资金借用合同》、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树忠、郝彤兵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昝进法、王茂同、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所提交委托付款书、付款证明、委托收款书及银行电汇凭证足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合同借款义务。被告刘树忠、郝彤兵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除支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昝进法、王茂同、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还款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依约定按借款金额之逾期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若以此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违约金超过损失百分之三十的规定,但本案系借款纠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为借款利息,故应依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虽以其名下土地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合同签订后,未在土地登记部门办理他项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没有生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忠、郝彤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荣栋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刘树忠、郝彤兵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原告魏荣栋借款利息;三、被告昝进法、王茂同、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魏荣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80800元,由被告刘树忠、郝彤兵、昝进法、王茂同、山西恒建科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天洋神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