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翁洁英与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洁英,何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翁洁英,教师。委托代理人:朱当伟,系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冬兰,系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斌。原告翁洁英与被告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冬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洁英诉称:自2012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8万元的总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2015年2月11日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有关被告何斌车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何斌的身份证号码为××;3、2014年4月22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38万元借条一张,以证明截至2014年4月22日止被告何斌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未还的事实;4、2013年4月9日(10万元)、2013年8月28日(7万元)、2013年6月16日(4.7万元)、2013年4月8日(10万元)、2013年7月4日(1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打印件五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前,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2.7万元,其余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何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斌因需资金自2012年12月开始陆续向原告翁洁英借款。2014年4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8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翁洁英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正,用于贵阳市的土石方工程。具借人:何斌××2014年4月22日”。借条出具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斌出具借条向原告翁洁英借款人民币38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斌偿还借款人民币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洁英借款人民币3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何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俊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