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向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男,1996年9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向某甲与谭某(男,1997年7月23日出生,另案处理)约定,由向某甲帮谭某贩卖毒品,每贩卖1个甲基苯丙胺(冰毒)小包子向某甲获利人民币50元。2015年1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在谭某的安排下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妇幼保健站外人行道上以人民币150元之价贩卖给向某乙(男,1997年4月8日出生)1个甲基苯丙胺小包子。事后向某甲按照约定将人民币100元交给谭某女朋友易某某(女,1999年8月9日出生)。2015年1月24日丰都县公安局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谭某和向某乙抓获,并从谭某的家中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18包,从向某乙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3包,经鉴定,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称量笔录、户籍资料等;证人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现场辨认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5)0704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秦文杰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