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武汉港迪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武汉港迪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西来桥镇北胜村。诉讼代表人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董三明。委托代理人孔宪根、王钰璋,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港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理工大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向爱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宏、李文龙,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港迪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钰璋和被告武汉港迪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起重机电控系统,总价款2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5万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进入破产程序,相关合同终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预付款,但被告以合同解除致其遭受损失为由拒绝返还,双方为此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2013)扬商破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书、(2013)扬商破字第001-4号决定书,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已于2013年9月25日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事实。2、供货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3、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付款审批表通知书、原告的付款审批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5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属实,但是原告诉称被告以合同解除造成损失为由拒绝返还预付款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多份合同,除原告主张的该份合同外,其余合同双方均已履行,被告已完成交货义务,原告欠被告货款百余万元,原告进入破产程序,被告有权行使抵销权,用该65万元预付款冲抵后,仍享有债权49.230045万元,故原告所主张的65万元预付款因被告行使抵销权而消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希望能在破产程序中确认其债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债权申报书,证明原告破产时,被告申报的债权合计130万元,第一部分49.230045万元系用预付款65万元冲抵其他合同欠款后的金额。2、原告向被告发的关于债权审核事项的通知,证明原告对被告申报债权中的第一项49.230045万元予以认可,即原告认可被告的抵销权。3、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往来明细表,证明原告宣告破产后,被告用65万元预付款冲抵其他合同的欠款后的债权为49.230045万元,即原告确认的破产债权金额;原告主张的巴西合同被告已交付部分产品,价值为15万元。4、发货单,证明就巴西合同被告已履行部分交货义务,原告客户代表黄安娜进行了验收,产品金额为15万元。5、被告与第三方单位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为履行巴西合同对外采购设备并支付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以来签订多份供货合同,其中2012年5月18日原告(买方)为巴西石油公司伊尼亚乌马船厂的四台门座式起重机电控系统项目与被告(卖方)签订供货合同书(以下简称巴西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218万元;交货条件:买方必须支付合同规定的预付款,卖方以预付款到账作为项目开工的标准;卖方将货物交付到现场或者仓库、工厂,由买方授权代表人签收即视为实际交货;交货地点:卖方指定的国内现场;交货日期:2012年7月8日;卖方安排以汽车方式运输。合同附技术协议。2012年5月19日原告为履行巴西合同支付预付款65万元。2013年9月25日本院根据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3)扬商破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扬商破字第001-4号决定书,裁定受理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破产申请一案,指定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作为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并指定清算组成员。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管理人申报债权,数额为130万元,包括:1、前期项目发货欠款金额49.230054万元;2、巴西4台起重机电控项目已发货欠款金额15万元;3、巴西4台起重机电控项目未发货产品产生的相关成本共计65.769946万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管理人向被告发关于债权审核事项的通知,载明:“经核查,对贵公司申报的债权只能认可49.230054万元。贵公司所申报债权中的其余部分,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损失确已发生,故不予认可。如有异议,贵公司可以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确认债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65万元。审理中,被告辩称巴西合同之外原告欠被告货款百万余元,用巴西合同的预付款65万元抵销后,被告享有债权49.230054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被告还辩称在巴西合同中其已向原告交付行走辅助控制柜一台和联动台一台,价值为1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该两台设备,但不认可其价值;另外被告还辩称为履行巴西合同,其向第三方单位购买相关产品产生的成本共计65.769946万元,购买的产品中既有普通产品,也有特制产品,普通产品被告已处置,特制产品仍存放被告处,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无法解释被告向第三方单位采购合同中哪些产品为普通产品,哪些为特制产品。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债权申报书、原告管理人发出的关于债权审核事项的通知、发货单予以证实,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2013年9月25日进入破产程序后,其管理人未通知被告继续履行巴西合同,依法可视为解除合同;原订合同履行已不可能,依法应予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巴西合同中原告虽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65万元,但因双方在其他合同履行中原告有货款未付清,被告主张抵销,用该预付款抵销未付清的货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相抵后,其对原告享有债权49.230054万元,原告亦向被告出书面通知认可该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另外两项债权,因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交付的两台设备的价值以及实际产生的损失金额,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被告若对原告享有的债权行使权利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港迪电气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