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被告:曹某乙(曾用名曹xx),男,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12月25日结婚,生二子,长子9岁,次子5岁均为在校或幼儿园学生。只因在婚前相处时缺乏了解,又身怀有孕,在原告母亲的劝说和催促下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的毛病断暴露出来,比如被告不诚实,婚前自称家里很富有,父亲开办一个农场价值几百万,母亲开办工厂等,这是对原告的极不尊重。既然结婚了,原告也不再追究此事,但其他的事情更是让原告伤心至极。被告有不良嗜好,经常在外喝酒、与外面女子开房、深夜不回家,并对原告大吵大闹。最让原告无法原谅的是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被告还多次扬言说要把原告打死。原告曾多次做工作试图使被告改掉恶习,珍惜夫妻情份,但多次努力都归于失败。尤其是被告认识数位女人有不正当关系问题败露后,被告为了压制原告的不满和干涉,每次回家来,总是故意找茬挑起事端,原告因考虑到孩子,所以宁可自己受苦,于2010年11月起搬离惠州居所,租房独居广州市番禺区已持续4年多,双方无共同生活一起,原告再也忍受不下去了,原告还有做人的尊严,还有很长的人生道理要走,还有追求幸福的权利,原告决心与被告离婚。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由被告抚养双方婚生子一一曹鹤龄;3、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共同承担。被告曹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小学同学,2003年相遇后发展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均在惠州市读书。婚前双方感情还可以,婚后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其维持家庭已经身心疲惫,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两个儿子,双方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和家庭亲情。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使感情发生变化,但并不能确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不应草率离婚。只要双方冷静思考、消除误会、互相体谅,珍惜家庭和子女,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完全可以消除的。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15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