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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夕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夕强、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5日生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再工作,原告独自抚养女儿张某某,家庭生活难以维系,经原告多次努力,仍无济于事,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夫妻之间仍有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5日生女张某某,现年1岁,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3月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子女,有较稳固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爱护、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不应轻率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崔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