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彤彤与田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彤彤,田维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274号原告王彤彤,女,1977年4月5日出生。被告田维国,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原告王彤彤与被告田维国、闫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闫碧的起诉及撤回对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原告王彤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维国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彤彤诉称,2014年1月,被告田维国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共欠原告玉米款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田维国于2014年6月22日给原告王彤彤出具欠据一份。现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维国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田维国在原告处购买玉米,计13958斤,每斤0.72元,共计玉米款人民币10049.76元,被告只给付原告玉米款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100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田维国于2014年6月22日给原告王彤彤出具欠据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维国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尚欠玉米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王彤彤玉米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维国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彤彤玉米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3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一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