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吴成圣、吴成玉与被申请人枞阳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余河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成圣,吴成玉,枞阳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余河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申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吴成圣,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吴成玉,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枞阳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何健,该所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余河安,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枞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负责人:王跃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吴成圣、吴成玉与被申请人枞阳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余河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22日作出的(2013)枞民一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成圣、吴成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某法官之前参与了(2011)枞民一初字第00740号案件的审理,在本案中依法应回避,一审法官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回避。二、2013年5月10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吴成圣“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根据新证据主张护理费、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能不能主张护理依赖费用,现行法律对此都没有规定被鉴定人不能主张该项损失。三、申请人主张车辆损失符合《民事诉讼法》可以并案审理的规定。四、申请人在原审之前,最后一次评残日是2011年9月23日,对此,一审未认真核对相关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吴成圣最后评残日为2010年9月6日,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七)、(十二)项之规定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枞阳县县乡公路管理所辩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虽然规定可以就不同的争议标的,分别起诉,但也不能违反重复起诉的“一案不二诉”原则,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6月18日起诉的具体标的在过去的诉讼中已处理过,属于多次重复诉讼活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2013)枞民一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余河安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一审的一名代理审判员在(2011)枞民一初字第00740号案件中担任书记员。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一名审判人员虽参与了(2011)枞民一初字第00740号案件的审理,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回避的情形;2013年5月10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在本案一审中已举证,不属于再审审查的新证据;再审申请人吴成圣经鉴定机构评定为无护理依赖,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起事故中造成的吴成圣摩托车损失4265元,已在(2011)枞民一再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中赔偿完毕;本案一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吴成圣、吴成玉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吴成圣、吴成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七)、(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成圣、吴成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石 庆 明审 判 员 丁 绍 福代理审判员 杨 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林(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