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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傅耀章与傅灿东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耀章,傅灿东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傅耀章,,男,194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张纪光,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灿雄,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系原告傅耀章之子。被告傅灿东,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原告傅耀章与被告傅灿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耀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纪光、傅灿雄,被告傅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耀章诉称,原告与被告傅灿东之父傅耀林系兄弟关系。解放初期,原告的父母在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平寨前架建了四扇三间上下厅泥木结构楼房一幢,原告父母在世时,在父母主持下,达成兄弟各半的析产协议,即南侧房屋归傅耀林所有,北侧房屋归原告所有,厅堂由双方共用。1980年前后,原告和傅耀林均在其所有的房屋一侧加建了侧排房屋,长期以来北侧房屋归原告,南侧房屋归傅耀林,双方和睦相处直至傅耀林逝世。2011年被告傅灿东及其兄弟傅灿强将原告父母所建房屋厅堂以南的房屋拆除并利用旧房前的空地改建成两幢砖混结构房屋,客观上形成了中线以南含空地归被告方,以北归原告方的事实。2014年原告拆除旧房改建新房,主体工程完工后,拟将门前空地砌筑围墙,被告傅灿东以原告门前空地其有共有权为由,于2015年2月3日前后将原告已经砌好的长10.7米、宽0.12米、高1.5米的围墙拆坏,并将杂物堆放至原告房屋门前的空地上拒不搬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阻挠原告砌筑围墙;2.被告将拆坏的围墙恢复原状;3.被告将堆放于原告房屋西侧空地上的杂物搬离。被告傅灿东辩称,原告陈述的其爷爷建造的房屋进行分家析产,房屋一人一半,没有异议。房屋门前外面的空地、坪不是祖辈遗留下来的,不存在一人一半。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地块没有弄清楚以前不可能解决;第二项诉讼请求,拆坏原告的围墙是事实,围墙的高度、宽度大约是原告所述,但具体数字不清楚,但砌围墙的地块不是原告的地块,其从小至今都是在同一大门和外围墙小门出入,所以小门和大门出入用地其家有使用权;堆放在原告房屋西侧空地上的杂物是属于其的,该地的土地使用权也是属于其家的。原告傅耀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讼争地块原告建造房屋取得了土地使用权;2.改建前后照片五张,证明改建前后房屋、两家界址、损坏的围墙等状况。改建前的照片证明分界线是祖遗房屋的大门中心,已经形成了中线以南归被告,中线以北归原告。改建后的照片证明被告拆掉原告围墙的现状及被告把杂物堆放在原告的门前空地上;3.照片五张和傅耀荣、邱仰春的证明一份,证明池塘是原告一直在使用,池塘旁边种植了状元豆也是原告家的。被告傅灿东质证认为,证据1、2,现场的情况无异议;证据3,现场照片没有异议,池塘旁边的状元豆是被告家借给原告种猪草的,原告去深圳后一直由被告在使用;傅耀荣、邱仰春的证明讲的不是事实,且如要证明应到法庭当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中的五张照片,可以证明当时现场的情况,不能证明讼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傅耀荣、邱仰春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傅耀荣、邱仰春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该规定,无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傅灿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4月21日到现场制作的平面图一份和现场照片四张。原告傅耀章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傅灿东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傅耀章与被告傅灿东之父傅耀林系兄弟关系。其祖辈遗留一栋房屋,双方于1992年开始,约定以房屋大门中线为界,以南部分归被告傅灿东父亲傅耀林所有,以北部分归原告傅耀章所有,房屋门口西面外大门围墙范围内花圃、坪也按照上述约定使用。2011年10月被告傅灿东及其兄弟二人将祖遗房屋大门中线以南部分房屋拆除,并将原房屋门前的空坪一起使用,建造起两栋房屋。房屋原外围墙西侧有一口池塘,以原房屋大门中线为界以南部分,被告傅灿东一起将池塘填平并建成平房一栋,以北部分池塘也填平成空坪,因建房需要,从2011年以来被告傅灿东在该空坪堆放建筑材料和杂物等材料。2014年2月原告傅耀章也将祖遗房屋大门中线以北部分房屋拆除,在原房屋位置建造一栋房屋。原告傅耀章主体房屋建成后,与被告傅灿东相邻处即从原告房屋门前东西走向至原房屋外围墙处砌筑一扇毛坯围墙,被告傅灿东于2015年2月3日以原告房屋门前的空坪系共有为由,将原告房屋门前南面东西走向砌筑的围墙拆除。原告傅耀章认为,现房屋门前以西部分的空坪,双方已按原父辈的约定,拆除原房屋并以原房屋大门中线为界作为划分双方界址的界限,对原围墙以东部分的花圃其家种植了桂花树,在原围墙以西部分池塘,一直至2009年均是他家在种植状元豆等农作物,该整块空坪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原告方;而被告傅灿东认为,对原告现建造的房屋部分土地使用权没有异议,但房屋门前的空坪中的原围墙以东部分的花圃和原围墙以西部分的空坪属于原分给他们家的菜地,该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应归被告傅灿东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双方争议部分空坪的土地使用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权属依据。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建造的房屋,均未向国土和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原告房屋门前南面与被告相邻围墙东西走向沿已浇注混泥土墙基丈量长度为10.7米,宽度为12公分,围墙的高度为1.3米,砌筑的墙体为毛坯砖墙。原告现房屋西面屋檐往西方向10.7米范围即原祖遗房屋原围墙以东部分空坪范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原告傅耀章与被告傅灿东相邻而居,发生相邻权益纠纷,应采取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原则妥善处理。原告傅耀章在房屋建成后,按原与被告傅灿东之父的约定将房屋原大门中线以北部分空坪砌筑围墙,被告傅灿东以该部分共有为由将其拆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砌围墙的行为虽然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但被告傅灿东也无权将原告的围墙拆除,应通过正当合法有效的途径,向主管的职能部门申请解决。同时,被告傅灿东及其兄也按照原告与其父的约定,将原房屋大门中线以南部分房屋拆除,将原房屋门前外围墙范围内的花圃、空坪一起建成了两栋房屋,被告傅灿东已实际按照父辈的约定,行使了属其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作为讼争围墙的建造人和使用人,在有权部门未依法作出相应认定和处理前,对讼争围墙行使实际上的控制和支配利益,原告对该围墙具有物权,有权要求被告傅灿东就损坏其财产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傅耀章诉请要求被告傅灿东恢复已拆除部分的围墙,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阻挠原告砌筑围墙和将堆放于房屋西侧空地上的杂物搬离,因砌筑围墙部分和房屋西侧空地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规定,对于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对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适用行政程序前置的原则。本案中,讼争房屋西侧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属,此项争议在当地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作出相关处理决定前,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综上,原告傅耀章要求被告傅灿东停止阻挠砌筑围墙和将堆放于原告傅耀章房屋西侧空坪上的杂物搬离,涉及该块空坪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在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尚未确定之前,无法判断其使用权属,故原告傅耀章的该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灿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傅耀章房屋门前南面与被告傅灿东相邻处现已浇注混泥土墙基部分的围墙恢复原状(围墙长度为10.7米,宽度为12公分,高度为1.3米,墙体为毛坯砖墙);二、驳回原告傅耀章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傅耀章负担33元,被告傅灿东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建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东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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