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邛崃市临邛镇绵花街XX号成都银行邛崃支行外,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前述地点的一辆蓝色“捷安特”牌(型号:AXXXX7)自行车车锁剪断后,将该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08元。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在成温邛高速路邛崃桑园出口外辅道上被抓获,现场查获并依法扣押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的蓝色“捷安特”牌(型号:AXXXX7)自行车一辆、被告人许某某作案用的“T”字型改刀一把、电缆钳一把、赃款300元。前述扣押的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已依法返还被害人王某某。扣押被告人许某某作案用的“T”字型改刀一把、电缆钳一把、赃款300元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许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供被告人许某某作案用的“T”字型改刀一把、电缆钳一把、赃款300元,依法应当予没收。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许某某的作案工具的“T”字型改刀一把、电缆钳一把、赃款3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