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鑫海吉祥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永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鑫海吉祥物业有限公司,郭永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沈阳市鑫海吉祥物业有限公司。被告郭永顺。原告沈阳市鑫海吉祥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永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宋鹏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鑫海吉祥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志,被告郭永顺的委托代理人郭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1267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物业服务不到位,几乎没有服务,没有保安保洁,公共设施损坏原告不予维修,所以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沈北新区聚农路33-8号人和新居小区10号楼1-2-2室(建筑面积为93.88平方米)业主。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人和新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住宅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其中居民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收取、蒲河新城管委会每月每平方米按0.2元补贴)。原告自2009年11月30至2014年11月30日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27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社区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人和新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即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拖欠物业费利息,经查原告服务期间却有不完善之处给业主造成诸多不便,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市鑫海吉祥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12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郭永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