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志霞与毛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霞,毛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赵志霞,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财务人员,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曹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敏,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赵建国,男,无业,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亲贤北街76号。法定代表人赵林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索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文忠,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霞与被告毛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伟、被告毛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太平洋财险山西分公司代理人卫索实、马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霞诉称,2014年3月1日6时50分,被告毛敏驾驶其所有的、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山西分公司承保的×××号大众轿车在新华街九丰路由西向东与杨东斌所骑电动车同向相撞,造成杨东斌以及原告(电动车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毛敏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太钢总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毛敏赔偿原告医疗费545.4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2289.6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0895.07元。太平洋财险山西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敏辩称对于原告诉状没有异议,我们车辆上的全险,依法判决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提供合法证据,没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的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举证说明: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毛敏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地点,毛敏负全部责任。证据三:门诊收据和发票,证明医药费448.8元。证据四:太钢总医院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在太钢总院支付96.6元医药费。证据五:原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误工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条,证明原告在该公司的职务和收入为每月3772元。证据六: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父亲照顾原告产生的票据金额225.5元。被告毛敏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山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不认可。时间有异议,看病时间是4月27日,事故发生在在3月1日,不能证明是否是交通事故导致的。证据四:不认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病情,时间也不符合。证据五:没有提供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提供工资超过3500元的完税凭证。工资条看不出来公司的名称。原告的伤情不一定休息这么多天。不认可误工费。证据六:交通事故不能直接证明其导致原告受伤,不能证明其交通费用,交通票据都是在三月底和四月初,和实际情况不符合,没有住院不存在照顾病人产生交通费的问题。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综上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6时50分,被告毛敏驾驶其所有的、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山西分公司承保的×××号大众轿车在新华街九丰路由西向东与杨东斌所骑电动车同向相撞,造成杨东斌受伤及原告赵志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作出并第00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毛敏负全责,原告及杨东斌无责。×××号大众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主车)保额为1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被撞后送至太钢总医院医治,留院观察两天,诊断为软组织受挫。在太钢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部分费用已由被告毛敏垫付,原告在门诊及药房购药产生的费用为545.4元。原告为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的财务部员工。在原告治疗期间由其父赵忠良进行照顾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且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毛敏负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故应由被告毛敏承担赔偿责任。×××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太钢医院治疗的部分费用被告毛敏已经垫付,原告诉请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营养费本院酌情以10天为准。对于原告工资的证据部分,因原告工资已超纳税起征点,未提供有效的纳税凭证,本院不予认可,按照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但部分票据的出发时间与出发地等存在冲突,不予认定,对此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号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5.4元、误工费866.4元、护理费763.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各项共计28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毛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人民陪审员 孙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