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7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天津神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神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7548号原告天津神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区天祥路18-24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蓝天花园14-3-601号。法定代表人鲍洪骞,该公司经理。被告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农路28号。法定代表人佘有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军,天津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神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美公司)与被告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五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美公司��称,被告扬州五建承包甲方滨海建投开发的滨海黄港农业观光园项目,2012年8月12日和2012年10月1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该项目的前后门厅铝镁锰合金板矮立边系统屋面工程和附属楼陶土瓦屋面工程分包给原告。经工程量结算和双方合同确定的价格计算,该两项工程产生工程费共计790481.69元。被告自2012年8月19日到2013年1月26日份五次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以开发公司没给款等理由,恶意拖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并以各种理由不给原告结算。被告欠付工程款50957.61元、质保金39524.08元,共90481.6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违约金。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按期支付工程款是其义务,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90481.69元,支付违约金30578.3元,合计121059.99元;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供货施工合同;证据二、屋面单项承包协议书;证据三、现场签证单,证明实际工程量;证据四、屋顶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实际工程量。被告扬州五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结算,原告没有提交结算报告和相关资料,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实际交付工程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按照两份合同,工期均逾期,每逾期一天应该承担工程价款2%的违约金应该是12万元,两个合同的违约金合并起来将近60万元。至今我们已经付款68万余元,原告没有向我方提供正规的发票。原告未按两份工程合同规定的时间竣工,严重逾期,我方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而原告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也没有竣工报告,导致工程还没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了《供货施工合同》、2012年10月15日签订了《屋面单项承包协议书》,将被告承包的由滨海建投开发的滨海黄港农业观光园项目的上述屋面工程分包给原告。《供货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材料,单价铝镁锰金属板屋面、天沟为703.8元/平方米、落水管163.2元/米,数量为暂定,最终结算以现场实测面积为准。合同的价款为418000元。总价内含有2%总包费,各项规、税费用6%。工期自2012年8月3日至9月15日。《屋面单项承包协议书》约定了施工内容,单价为每平方米275元,数量暂定1500平方,最终结算以现场实测面积为准。未约定总价款。工期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25日。上述两份合同还约定了支付进度款的时间、数量、工程验收、保修、违约责任等,其中保修期均为一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另查,关于工程量确认情况,其中《屋面单项承包协议书》,被告陈述存在减量,因尚未结算,具体数量不详。原告认可存在减量,具体为合同约定1500平方米,实际施工数量1245平方米。《供货施工合同》的工程量为前门厅、后门厅、走廊连接处铝镁锰板面积共628.8平方米,天沟展开面积53平方米、落水管30.2米,落水斗7个。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86000元。原、被告均陈述该工程现已完工,全部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被告与发包方已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供货施工合同》、《屋面单项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不同意支付���提出原告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欠付工程款数额,且对于已付的进度款未提供发票。原告提供了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在案证实,虽未能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逾期竣工,且涉诉工程已整体交工,验收合格,故应当认定原告分包的该部分工程已完工。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屋面单项承包协议书》的实际施工量,被告提出存在减量,数量不清楚,原告认可减量,数量为1245平方米。由于原告主张的数量少于合同约定,本院照准。原告主张按照实际面积乘以合同单价计算工程款,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为342375元。关于《供货施工合同》,原告提出存在增量,提交了工程确认单一份,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合同项下工程款的计算,确认单中列明的施工项目中前五项��有合同约定的单价,可按照实际面积乘以相应单价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为484779.48元,根据合同第一条1.6项约定,应扣除2%总包费、6%规税费用,共计扣除8%。扣除后,工程款为445997元。其中的“落水斗”没有合同约定单价,原告也未能就该部分价格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量款228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虽然提交了签证,能够证明工程数量,但没有就该部分价格举证证明。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进行评估鉴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关于已付款数额,被告陈述实际付款68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工程款700000元,本院照准,计算欠付工程款时按照原告自认的数额减除,减除后,欠付工程款共计88372元,其中包含质保金39418.6元。原告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开具发票的问题,双方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税务管理部门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的实际损失即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均未能就竣工日期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自实际交付之日即2012年25日起计算,由于约定质保期一年,质保金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算,原告主张至2014年11月11日止,本院照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调整民间借贷纠纷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神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372元,并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以48953.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以8837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被告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殷 隽审 判 员 周丽艳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钡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