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涛与李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879号原告刘X,农民。被告李XX,居民。原告刘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金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至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支付违约金25000元。被告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武清区华北城经营配餐业务,与原告系朋友。被告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借款120000元、8月12日借款80000元、10月22日借款5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每万元每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给付违约金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手续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刘X与被告李XX借款行为合法,且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XX理应积极偿还借款,推诿搪塞实属不当。原告刘X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250000元之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偿还原告刘X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支付违约金25000元,共计27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被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花 雨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