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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艳林与文仲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林,文仲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刘艳林,女。被告文仲生,男。原告刘艳林诉被告文仲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亚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涵、谢红春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艳林,被告文仲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刘艳林丈夫谭细冬在衡山县金龙村五组李有志家建房子时,不幸意外摔伤,并当场死亡。该房屋由文仲生承包。事故发生后,衡山县开云镇政府、衡山县开云镇金龙村支委、衡山县开云镇青山村支委、两路口派出所组织建筑承包者文仲生、房主李有志及死者家属共同达成赔偿协议并签字。后于2014年12月23日对赔偿事项又签订补充协议,其协议内容简要如下,由房主李有志赔偿8万元,承包方文仲生于2014年农历11月底赔偿原告22万元。房主李有志已赔偿8万元,而承包者文仲生还有10万元没有赔偿到位。经多方多次催促,其仍没有支付赔偿余款。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赔偿余款10万元;二、被告支付延迟履行金;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调解协议,证明赔偿数额;证据4调解补充协议,证明赔偿数额。被告文仲生辩称:一、原告丈夫谭细冬系自杀身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家属多次以极端方式到被告工地和被告家中闹事,烧毁了工地材料等物资,造成了被告的损失;三、被告已经支付了12万元,应予以扣减;四、被告现已没有任何赔付能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协议上的签字并非自愿,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衡山县开云镇金龙村五组的李有志将其自家的一栋四层楼房承建和一栋二层旧房翻新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被告文仲生,文仲生即请工人做事,原告刘艳林的丈夫谭细冬就是其中一个工人。2014年12月19日下午1时许,原告刘艳林丈夫谭细冬在上述工地做事时不慎从四楼摔下,虽有120救护车赶到现场,但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2时许被宣布死亡。当天晚上,衡山县开云镇政府代表、开云镇两路口派出所代表、衡山县开云镇青山村村委会代表、衡山县开云镇金龙村村委会代表组织谭细冬家属、被告文仲生、房主李有志协商赔偿事宜,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承包者文仲生、屋主李有志一次性赔偿谭细冬死亡的各项损失30万元;2015年12月20日5时之前先付10万元,剩余20万元在10日内付清,此次事故即算了结;该协议一式四份,签字生效。衡山县开云镇政府代表、开云镇两路口派出所代表、衡山县开云镇青山村村委会代表、衡山县开云镇金龙村村委会代表、文仲生、李有志、谭细冬亲属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014年12月23日上午,开云镇政府代表、金龙村村委会、青山村村委会组织谭细冬家属、被告文仲生、房主李有志达成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谭细冬意外死亡赔偿共计30万元,施工方文仲生负主要责任,赔偿22万元,屋主李有志出于人道主义补偿8万元;二、12月20日,文仲生已付4万元,李有志已付6万元,双方约定12月29日再付10万元,其中文仲生再付8万元,李有志付2万元。屋主李有志在施工方正常开工的前提下预付5万元工程款,由文仲生将该款一并支付给死者家属;三、施工方尽快择日开工,保证屋主房屋正常施工,并按协议履行到位,确保房屋顺利完工,屋主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四、其余10万元由文仲生尽快筹款落实到位,于2014年农历11月底分四笔全部支付给死者家属,文仲生不得因下欠款到不了位,影响房屋施工进度,否则屋主李有志有权终止承包合同,另请他人承建,屋主支付2万元余款后,死者家属不得再行追责屋主,影响正常施工和正常生活。死者谭细冬的父母已故,其妻子刘艳林和儿女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均表示承认该协议。谭细冬的儿子谭涛,女儿谭立均已成年,二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明,表示承认两份赔偿协议,且表示由二人母亲刘艳林代为起诉。被告李有志依据协议支付了8万元,文仲生支付了12万元。剩余10万元,被告文仲生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原告丈夫谭细冬在为被告文仲生雇佣劳务活动中摔死,原告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各项损失的权利。关于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衡山县开云镇政府代表、开云镇两路口派出所代表、衡山县开云镇青山村村委会代表、衡山县开云镇金龙村村委会代表的组织下达成了两份协议,原告及子女虽未签字,但已用实际行动表明对协议的认可和承认,被告依据该协议也履行了大部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屋主李有志已经根据协议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文仲生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原告亦表示接受,故该合同成立。被告文仲生以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字及签订协议时非自愿用以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文仲生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支付协议约定的余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文仲生支付延迟履行金,本院认为,所谓迟延履行金,是指在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强制被执行人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的执行措施。且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侵权纠纷,非合同纠纷,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仲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文仲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亚斌审判员  肖 涵审判员  谢红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娟校对责任人:谢红春打印责任人:刘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