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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勇、庞浩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勇,庞浩能,谭新彩,庞创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61号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流市二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德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钢锋,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燕,该社员工。被告邓勇,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被告庞浩能,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业县。被告谭新彩,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业县。被告庞创文,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业县。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勇、庞浩能、谭新彩、庞创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昭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勇、庞浩能、谭新彩、庞创文经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邓勇因在北流市北流镇白须村发展养殖业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并以被告庞浩能、谭新彩、庞创文位于兴业县行政办公大楼南面两侧百业文化商业中心西区C幢31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兴业县房权证(2008)字第XF0047**号,房屋共有权证:兴业县房(2008)共字第XF000687号】作抵押,被告庞浩能、庞创文对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接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2013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下属分支机构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政信用社(以下简称平政信用社)向被告邓勇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年利率为9.225%,被告应按月结清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如违反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到兴业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为:兴业县房他证(2013)字第XF0711号]。现该笔贷款被告己经逾期10个多月未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3日止,被告邓勇尚欠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31761.8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庞浩能、谭新彩是夫妻关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勇返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31761.81元(暂计至2015年2月3日止),本息共331761.81元;利息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庞浩能、庞创文、谭新彩位于兴业县行政办公大楼南面两侧百业文化商业中心西区C幢31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兴业县房权证(2008)字第XF0047**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庞浩能、庞创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金融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合格主体身份;3、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邓勇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5、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30万元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6、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相关房产作抵押达成协议;7、抵押物清单,证明抵押物的情况;8、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抵押房屋为被告庞浩能、庞创文合法所有;9、他项权证,证明房屋已抵押给原告;10、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通过转账将贷款30万元发放给被告邓勇;11、电脑单,证明被告欠本息情况。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是依法成立并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平政信用社是原告依法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13年11月9日,被告邓勇因在北流市北流镇白须村发展养殖业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并以被告庞浩能、庞创文共有的位于兴业县行政办公大楼南面两侧百业文化商业中心西区C幢31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兴业县房权证(2008)字第XF0047**号(庞浩能持有),房屋共有权证:兴业县房(2008)共字第XF000687号(庞创文持有)】作抵押。被告庞浩能、庞创文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意提供上述房屋作抵押并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接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邓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邓勇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年利率为9.225%,逾期利息按年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应按月结清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如违反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庞浩能、庞创文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上述房屋作为被告邓勇借款的抵押担保,在被告邓勇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并到兴业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为:兴业县房他证(2013)字第XF0711号】。2013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平政信用社以转账方式发放借款30万元给被告邓勇。借款之后,被告邓勇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多月未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3日止,尚欠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31761.8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庞浩能、谭新彩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邓勇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庞浩能、庞创文以其共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邓勇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庞浩能、庞创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邓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浩能、庞创文将共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债务人邓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对本案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谭新彩不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勇返还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邓勇支付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截至2015年2月3日止的利息为31761.81元;从2015年2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25%上浮50%进行计算);三、被告邓勇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庞浩能、庞创文共有的位于兴业县行政办公大楼南面两侧百业文化商业中心西区C幢31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兴业县房权证(2008)字第XF0047**号,房屋共有权证:兴业县房(2008)共字第XF00068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庞浩能、庞创文对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76元,减半收取3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勇、庞浩能、庞创文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昭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