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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云辉与刘遂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辉,刘遂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李云辉,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留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遂军,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原告李云辉诉被告刘遂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留喜,被告刘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辉诉称,被告因欠原告红薯渣款470元长期不还,原告夫妻二人和儿子一起到被告家中要帐,被告拒不支付。于是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抡手要打原告,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抓,同时原告向外走,在撕抓过程中致原告摔倒致伤。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场让赶紧治疗,随后原告在新郑市二院和河南省二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挠骨粉碎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4000元左右,并误工至今。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分两次支付给原告2000元,然后就不再过问,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162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共计106981.23元。被告刘遂军辩称,1、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7月24日原告跟随其子许春磊到被告处协商红薯渣供货及结算事宜,双方根本没有发生任何口角撕抓,只是在原告喊许春磊离开后在被告家门口不慎摔倒,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己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下午,原告李云辉和其丈夫许松瑞、儿子许春磊一起到新郑市龙湖镇西张寨村向被告刘遂军索要红薯渣款,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刘遂军让原告三人离开其家,原告李云辉行至被告刘遂军家门口时自己不慎摔倒。于是原告李云辉之子许春磊报警,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警询问事情经过并进行调解无果,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证明、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询问原告丈夫许松瑞、被告刘遂军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致使其权益受到侵害,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经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询问和调查,原告李云辉是在被告刘遂军家门口自己不慎摔倒在地上致伤的,并非与被告刘遂军撕抓导致的受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刘遂军存在过错,对原告李云辉要求被告刘遂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云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李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文奇审 判 员  闫 琳人民陪审员  李宪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