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生于1991年8月19日,汉族,出生地达州市通川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达州市通川区。2015年3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丽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男,生于2000年4月15日)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邹某某求购200元的毒品,二人约定到达州市通川区大西街进行交易。当天1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大西街原达县公安局对面的人行道上交其吸食后剩下的毒品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随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邹某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200元,从李某某处扣押毒品一小包,经称重,净重为0.2643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移动通话记录详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重记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犯罪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二、对涉案毒品0.2643克、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贵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晓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