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于亮与许培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亮,许培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065号原告:于亮,男,199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摩托车修理工。法定代理人:刘桂香(系于亮母亲),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佳斌,昌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培凡,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亮诉被告许培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亮法定代理人刘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培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亮诉称:2014年7月18日16时10分许,许培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照铃木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大线四合镇街内时,与相对方向于亮驾驶的辽MM5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于亮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培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7719.01元、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护理费3355.80元(一级护理95.88元×4天×2人、二级护理95.88元×27天×1人)、伤残赔偿金63138元(10523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9470.70元(10523元×3年×30%)、交通费1004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37017.51元。要求被告赔偿122422.81元。被告许培凡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许培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眶骨骨折、眼睑裂伤、鼻骨骨折、头皮裂伤、腹壁挫伤、膝挫伤,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7天,支付医疗费57719.01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4天一级护理、27天二级护理。合理医疗费数额为55735.79元。3、于海清、刘桂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1004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31天,交通费酌定500元。5、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施救费5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6、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边缘智力)。其所患精神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许亮交通事故受伤,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7月18日16时10分许,许培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照铃木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大线四合镇街内时,与相对方向于亮驾驶的辽MM5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于亮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培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眶骨骨折、眼睑裂伤、鼻骨骨折、头皮裂伤、腹壁挫伤、膝挫伤,支付医疗费55735.79元。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及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亮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边缘智力)。其所患精神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于亮交通事故受伤,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735.79元、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护理费3355.80元(一级护理95.88元×4天×2人=767.04元、二级护理95.88元×27天×1人=2588.76元)、伤残赔偿金63138元(10523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9470.70元(10523元×3年×30%)、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33630.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培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因被告许培凡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许培凡未对其机动车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许培凡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许培凡按其所负次要责任比例70%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培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亮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3355.80元、伤残赔偿金63138元、精神抚慰金9470.7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总计86964.50元;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46665.79元的70%,即32666.05元。以上总计119630.5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于亮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培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275元,由原告于亮负担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许培凡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2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