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福春与汪金玉、刘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春,汪金玉,刘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25号原告王福春,男,汉族,1957年1月2日生,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被告汪金玉,女,汉族,1989年3月9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刘海龙,男,汉族,1988年11月6日生,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原告王福春诉被告汪金玉、刘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金玉、刘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汪金玉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结婚用,8月28日再借1万元,结完婚就还,二次共计3万元整,由被告刘海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2份,证明被告汪金玉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刘海龙担保。被告汪金玉、刘海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汪金玉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被告刘海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8日被告汪金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用期30天,被告刘海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汪金玉至今未偿还欠款共计30000.00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汪金玉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被告汪金玉至今未偿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龙自愿对上述3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能力,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海龙连带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欠款约定利息,故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20日出具欠条2万元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28日出具欠条1万元欠款利息,应当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金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福春欠款20000.00元。二、被告汪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福春欠款10000.00元,同时承担自2014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刘海龙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汪金玉、刘海龙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汪金玉、刘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