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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其俤与陈京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林其俤,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京中,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林其俤与被告陈京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其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京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其俤诉称,2013年2月份,原、被告一起揽活做工,并雇佣了一个师傅,期间师傅的工资一直是原告先行垫付,做工的收益都被被告收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一起结算了做工的报酬和先行垫付的工资,被告共计结欠原告13782元,并写下欠条为据。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遂起诉��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782元。被告陈京中未应诉答辩。原告林其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京中于2014年3月1日立据结欠原告款项13782元。2、证人曾某的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间,原、被告合伙承包电焊工程并雇佣其作为师傅,其间工资均从原告林其俤手上领取,2014年3月经结算,被告陈京中写下欠条结欠原告1万3千多元。3、工资流水账,证明原告林其俤预付工人工资情况等。本院认为,被告陈京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林其俤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来源合法,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予确认采用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份,原告林其俤与被告陈京中合伙承揽焊作,并雇佣焊工曾某从事焊接工作。2014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做工报酬与垫付工资合计13782元,并立下欠条为据。原告后多次催讨无果,2015年1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京中因合伙事务结欠原告林其俤债务13782元事实清楚,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京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其俤人民币13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陈京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克清审判员蔡宏佺人民陪审员林祥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周飞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